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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3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9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已判)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陈昕、康小雨20克吗啡。

2、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陈昕、贺勤娃79克吗啡。

3、2004年8月20日,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陈昕、贺勤娃、马延梅、贺延梅海洛因80克。

4、200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马飞(已判)、何建强吗啡40克。

5、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马飞、高军(已判)吗啡30克。

6、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马飞、“老张”(另案处理)吗啡28克。

7、2004年10月16日,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陈松元海洛因76.2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0.52%。

上述被告人才某某贩卖海洛因156.27克,吗啡197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才某某及同案人王连合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松元等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才某某辩称,指控其与王连合共同贩卖毒品不属实,毒品是王连合贩卖的,其不知情,第七起其收钱的事实存在,但不知道王连合给她的啥钱。其是无罪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犯罪事实均是被告人的丈夫王连合联系、交易,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在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接到王连合给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知道毒品交易的事。王连合卖给陈松元毒品时,被告人并不在现场。被告人不知道王连合给的是什么钱,其收钱行为与王连合贩毒行为无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比较单薄,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已判)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陈昕、贺勤娃79克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7月份,陈昕(二虎)带了一男的到我家,我卖给陈昕他们79克毒品。

(2)证人陈昕证明,2004年7月底,我和贺勤娃一起去王连合家,由我负责联系、领路,贺勤娃买了70克毒品,我这次也买了9克毒品。

(3)证人贺勤娃证明,2004年7月底,我和陈昕一起去王连合家买毒品,我给了陈昕1500元的路费。还是那个河南男人收的钱,他媳妇称的毒品。

2、2004年8月20日,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陈昕、贺勤娃、马延梅、贺延梅海洛因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8月中旬,我卖给陈昕、贺勤娃80克毒品。这次还是俺妻子收的钱,我称的毒品。

(2)证人陈昕证明,2004年8月19日,我和贺勤娃、马延梅、贺延梅四人租车一起去的河南,次日1时许到达汝南一村旁,司机和马延梅、贺延梅没有下车,我和贺勤娃到王连合家,王连合卖给我们料子200克、毒品80克,共计x元钱。交易的地点在那河南人的家里,河南人的媳妇也在跟前。当时是河南那男人的媳妇给我称的。

(3)证人贺勤娃证明,2004年8月19日,我和陈昕、马延梅、贺延梅四人租车一起去的河南,次日1时许到达汝南一村旁,司机在车上等,马延梅、贺延梅睡着了,我和陈昕到王连合家,我们向王连合购买了x元钱的毒品,其中料子200克、毒品80克。由河南人的媳妇给我们称的毒品。

(4)证人马延梅、贺延梅证明了与贺勤娃、陈昕一起租车去河南,贺勤娃、陈昕去王连合家,自己没有下车。

(5)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从陈昕、贺勤娃四人处收缴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份。

3、200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马飞(已判)、何建强吗啡4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的一天,何建强先用电话联系后,和一个叫马飞的人一块到我家里,我卖给他俩毒品40克。

(2)证人马飞证明,2004年7月份,我和何建强(又名纠X)到汝南王连合家买毒品,纠纠给王连合打的电话,王连合让到他家去。我们坐三轮车直接到王连合家中,王连合不在家,他爱人和一个小孩在家,他爱人接待我俩的,他爱人和纠纠进行的毒品交易。我在王连合家称“李伟”。

(3)证人何建强证明,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马飞一块坐车去的河南,我和马飞买了毒品。

4、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马飞、高军(已判)吗啡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的一天,马飞(李伟)和一个40来岁的中年人到我家,我卖给他们30克毒品、80克料子,马飞付给我的钱,马飞接的毒品。

(2)证人马飞证明,上一场买毒品过后半个月左右,我和高军就拿几千元钱一块去河南王连合家买毒品,先用电话联系的,王连合的爱人接的电话,让我直接上她家中,我们租车到他家门前路上,王连合接的我们,到他家后,他爱人和一个小孩都在家。

(3)证人高军证明,2004年8月份,我和马飞一块去的河南,马飞打电话,当时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后我们坐车到那地方,一个男的来接的我们,这次马飞买了30多克毒品,90克料子,是那家嫂子称的毒品。

5、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马飞、“老张”(另案处理)吗啡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马飞(李伟)和一个老头到我家,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28克毒品。这次是马飞付的钱,接的毒品。

(2)证人马飞证明,2004年9月份,我和绥德县一个叫“老张”的,俺俩一块去河南王连合家买毒品,他一家三口都在家中,“老张”和王连合的爱人称的毒品,共10克毒品、30克底料。连合把收的钱交给他爱人了。

6、2004年10月16日,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陈松元海洛因76.2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0.5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才某某供述了2004年10月16日王连合给其钱的事实。

(2)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10月15日一个广东人(陈松元)到我家说要买80克毒品。次日上午11时许,我骑车把陈松元接到我家,我分成四包,料子2包、纯货2包,当时用小铜秤称的,放在一起。我收了x元钱。我数了钱交给我妻子了,她接钱后就出去了。我在俺院内堂屋门外把钱给俺妻子的,当时那个广东人正在屋里吸毒品。我同那个广东人在我家一楼东屋内交易的毒品。那个广东人接到货后让我送他,我就借摩托车送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陈松元证明,因汝南县公安局怀疑王连合贩卖毒品,就让我以陈昕狱友的身份同王连合联系。联系后我到他家中,他和他爱人都在,一块谈要多少货、价格、交易地点,王连合坚持要在他的家中交易,我对他说要80克毒品,次日到汝南后再和他联系。2004年10月16日我到汝南和王连合联系后到他家中,王连合的爱人把称好的毒品交给我,我把钱交给他爱人,料子和货分别用黄、绿两个袋包装。后王连合骑摩托车把我送回城里,在半路被埋伏的公安干警抓住了。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松元身上扣押可疑物品,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一黄、一绿的塑料袋包装。

(5)汝南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陈松元身上查出的毒品海洛因重76.27克,含量0.52%。

(6)汝南县公安局证实,陈松元为本案特情并受该局委托主动向王连合购买毒品。

综合证据:

(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人王连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才某某因涉嫌伙同王连合贩卖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3)抓获经过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日在汝南县城关将才某某抓获。

(4)汝南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才某某的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吗啡而多次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二、三、四、五、六、七起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与王连合共同贩卖毒品及辩护人关于此六起指控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同伙人王连合及购买毒品人均证明才某某有称毒品或收钱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才某某知道王连合贩卖毒品并且参与与王连合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的第七起,王连合供述其把收的钱交给才某某了,被告人才某某也认可了王连合给其钱的事实,其辩称不知道王连合给的啥钱不客观。证人陈松元证明王连合与其协商购买毒品时才某某在场,案发当天是才某某与其进行的毒品交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王连合、陈松元二人的言词证据,可推定被告人才某某知道王连合贩毒并且有参与与王连合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六起指控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王连合及陈昕二人均未证明此起才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起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王连合负责联系购买人并且实施了主要贩卖行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六起贩卖毒品的含量较小,且有特情引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某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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