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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6月9日投案自首后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6月8日投案自首后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上午,汝南县X组织执法人员在省道S334老君庙-韩庄线开展清理路障和宣传工作。11时许,当清理到被告人陈某甲在汝南县X街X路口东侧公路上晒的小麦时,遭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严重阻挠,并暴力殴打执法人员,致三人轻微伤,将执法人员使用的摄像工具“索尼摄像机”摔毁扔到路边沟内后遗失(价值4505元),致使汝南县X路局执法人员清理路障和宣传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被害人伤情照片、刘xx、胡x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投案自首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在明知汝南县X路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宽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上午,汝南县X组织执法人员在省道S334老君庙-韩庄线开展清理路障和宣传工作。11时许,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甲的小麦晒在韩庄街X路口东侧的公路上便下车清理,执法人员胡x在现场录像,陈某甲不由分说跑到豫x清障车前朝保险杠上撞几下,把头撞流血后躺车下露半截身子,并与家人打电话说他被公路局的车撞流血了,赶快来人。被告人吴某某到现场后先与执法人员争吵,后去拽并厮打张x,执法人员把车往后推推,陈某甲又往里钻钻,被告人陈某乙到现场后照执法人员脸上打几耳光,吴某某说“录像机拍的有咱的证据,给他夺下来砸了。”陈某乙马上去夺录像机,胡x拿着录像机往东跑,陈某乙等人撵胡x几圈子,陈某乙抱着胡x夺录像机没夺下,后胡x跑到沟沿边把录像机扔到草棵子里,陈某乙拿起录像机摔毁后扔到路边沟里,录像机遗失。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后执法人员才得以脱身。经鉴定,被害人王xx、胡x、张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摔毁的录像机价值450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0年6月9日、6月8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妨害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xx、胡x、张x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单位“索尼数码摄像机”经济损失4505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6月6日上午,我把麦晒在韩庄街X路口东侧路X路上。九点多钟,县X路局来四、五辆车,从车上下来穿绿色路政服的二十余人通知我把晒的麦收了,清障车转回来后下来四、五个人开始拢我的麦,我跑到车前用头撞车前保险杠,把头撞流血了,并给我父亲打电话说“路政的车把我的头撞淌血了,你赶快回来。”公路局的人想往后动车,我又往里钻钻,我父亲过来后见我在车底下不愿意了,找公路局的人理论,当时围了好多人,后来人都往东来回跑。最后“110”来人了,“120”车来人给我挂针后把我拉到医院。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6月6日上午,我接到儿子陈某甲的电话说“爸,你赶快来,路政上的人把我对车底下来。”我赶到现场见胜利躺在车头里露半截身子,头上、两手都是血,我问路政上的人是谁碰的没人答应,就照路边一个穿绿色制服的路政人员脸上打两耳光。旁边一个路政人员拿个录像机在对着我录像,我转身去夺录像机,录像的人拿着录像机往东跑,我来回撵几圈子,最后我撵上拿录像机的人并抱着他,拿录像机的人把录像机扔到路边草棵子里,我拿起录像机摔几下把录像机摔烂后扔了,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

3、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6月6日11时许,我见韩庄街X路口东侧路北有人吵架,陈某甲在第一辆车前躺着,头上、手上都是血就上去拉,公路局的两个女的不让我拉,我和她们争辨。后见执法人员抱着孩子在哭,我说“看你的小孩给龙羔子似的,别人的小孩踩到脚下!”然后指着拿录像机的人说“你录吧,我拉孩子没错!”后来有群众往东跑追赶拿录像机的执法人员。当庭供述其说了“他拍的有咱的证据,把录像机给他夺下来砸了。”这句话。

4、被害人王xx陈某:6月6日上午,汝南县X组织四辆车、二十多人对省道S334韩庄-老君庙线开展清理和宣传工作。11时许,执法人员见陈某甲在韩庄街X路口东侧的公路上晒麦便下车清理,执法人员胡x在现场录像,陈某甲跑到豫x清障车前朝保险杠上撞几下把头撞流血,并躺在车前给家人打电话说他被公路局的车撞流血了,赶快来人。吴某某到现场后先与执法人员吵,后去拽并厮打张x,陈某甲的姐到现场后见陈某甲在车底下躺着,头上、两手都是血,先打我二十多耳光,又打张x几耳光,并厮拽张x,陈某乙赶到现场后照执法人员脸上打几耳光,陈某甲在车下露半截身子,执法人员把车往后推推,陈某甲又往里钻钻,吴某某说“录像机拍的有咱的证据,给他夺下来砸了。”陈某乙马上与胡x夺录像机,胡x往东跑,陈某乙等人往东撵,撵两圈子后陈某乙抱着胡x夺录像机没夺下,胡x把录像机扔到草棵子里,陈某乙拿起录像机把录像机摔烂了,胡x身上被夺录像机的人挖伤,后“110”的人都赶到现场制止,执法人员才脱身。

5、被害人胡x陈某:6月6日上午,县X组织四辆车、近二十人对省道S334老君庙-韩庄线开展清理。在清理到韩庄街X路口东侧公路上晒的小麦时遭到陈某甲阻止,陈某甲跑到豫x车前用头撞击保险杠,头撞流血后躺在车前说是公路局的执法人员撞的,当时场面被执法人员用录像机录着,陈某甲打电话让家里来人,随后街上七、八十人赶到现场,场面混乱,一个女的说录像机拍的有咱的证据,把录像机给他砸了。我拿的录像机被一个人摔掉,身上被群众挖伤,衣服被撕烂。

6、被害人张x陈某:6月6日上午,汝南县X组织五辆车、近二十个人对省道S334老君庙-韩庄线开展清理工作。10点多钟,清理到韩庄街时通知了几家晒麦的。11时许,执法人员在韩庄街X路口东侧发现一家的麦子晒在公路上就把车停下开始拢麦,这时,一个年轻人跑到车前用头撞豫x执法车的保险杠,头撞流血后躺在车前说公路局的车把他撞流血了,并给家人打电话说他被公路局的车撞流血了,赶快来人。执法人员胡x在现场录像,吴某某赶来后先与执法人员闹,后上去拽我。陈某甲的姐见陈某甲在车底下躺着,头上、两手都是血,照执法人员王xx脸上打二十多耳光,又挖王xx的前胸,我去拉时也被她打几耳光,还厮拽我。陈某乙赶到现场照执法人员脸上打几耳光,陈某甲露半截身子,公路局的人把车往后推推,陈某甲又往里钻钻,吴某某见对着他们录像就说“录像机拍的有咱的证据,给他夺下来砸了。”陈某乙马上转过身给胡x夺录像机,胡x往东跑,后面一群人撵,最后陈某乙抱着胡x夺录像机没夺下,胡x把录像机扔到草棵子里,陈某乙赶过去拿起录像机摔几下把录像机摔烂了。胡x身上被夺录像机的人挖伤、抓伤,衣服也被撕破。

7、证人刘xx、程xx证实:“三夏”期间,汝南县X路局对全县X路进行清障。6月6日上午,汝南县X组织四辆车、近二十人对省道S334老君庙-韩庄线开展清理工作。在清理到韩庄街X路口东侧公路上晒的小麦时被陈某甲阻止,陈某甲跑到豫x清障车前,用头撞击保险杠,头撞流血后躺在车前说是公路局的执法人员撞的,这个场面被执法人员用录像机录着,执法人员让陈某甲去医院看病,陈某甲不去,并打电话让他家来人,一个女的说“录像机拍的有咱的证据,给他夺下来砸了。”执法人员护录像机时被他们打伤,是吴某某指使把录像机夺走砸掉的,最后韩庄派出所及事故中队的人到达现场,执法人员才脱身。

8、证人霍xx、张xx证实:6月6日11时许,汝南县X路局五辆清障车从西边过来在路边停下,车上下来几个穿绿色制服的执法人员用铁铣拢小麦,一个年轻人过来后到清障车前用头撞车保险杠,头撞流血后躺在车前露半截身子,并打电话让家里来人,吴某某到现场后厮拽并厮打执法人员,陈某甲的姐到现场后照一个穿制服的执法人员脸上打二十多耳光,又挖他的前胸,公路局一个女的去拉也被她打几耳光。陈某乙到现场后照一个执法人员脸上打两耳光,吴某某说“录像机拍的有咱的证据,给他夺下来砸了。”陈某乙转身去夺录像机,拿录像机的人往东跑,一直往东撵好远。后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制止。

9、汝南县公安局干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0年6月9日、6月1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0、汝价证鉴[2010]01-X号“关于索尼数码相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摔毁的索尼数码摄像机为4505元。

11、(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王xx、胡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12、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已自行和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x、王xx、胡x经济损失4000元和赔偿被害单位“索尼数码摄像机”经济损失4505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

13、汝南县X乡X村委及韩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14、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受伤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行政执法委托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在明知汝南县X路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路清障职务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并砸毁执法人员使用的摄像工具,致使执法人员无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妨害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结合其平时表现,考虑到本案处理后的社会效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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