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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郭文凯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女,经理。

原告彭某诉被告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均有拖欠,至2008年4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2009年元月5日裴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裴某某,且代表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私自以公司名义出口自己货物做生意,且在离开公司时带走公司所有的客户资料,原告的行为造成公司的重大损失应赔偿,应返还公司的客户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底,原告彭某在被告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2009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彭某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裴某某,2009.元.5”。因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原告彭某与被告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私自以公司名义出口自己货物做生意,且在离开公司时带走公司所有的客户资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经济损失及返还公司的客户资料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所主张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工资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宏亚艺术开发(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刘明波

人民陪审员卢胜利

二ΟΟ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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