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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诉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原审被告姜×照,男。

原审被告姜×杰,男。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姜×照、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春天,姜××、姜×照、姜×杰三人在伊川县X镇X村合伙开办了伊川县腾飞化工塑料厂,1991年因资金不足,便去找当时在伊川县X乡信用社工作的张×贷款,自1991年1月26日至11月23日经张×手共借给上述三人现金x元,其中5000元系葛寨信用社贷款,并由伊川县腾飞化工塑料厂给信用社办理了借据,其他6000元为张×的私人款,当时由姜××和姜×照给张×打有借条,该借据由张×持有,后姜××以内部清算外欠债务为由向张×索回原始借条。姜××在庭审中承认在张×家已将原借条撕掉。1993年7月24日姜××、姜×照、姜×杰三人签署退伙协议。伊川县腾飞化工塑料厂交由姜××一人经营,姜×照、姜×杰退伙,退伙协议上注明:“原在老张处的壹万壹仟圆贷款由姜××一人承担,与西照、俊杰二人无关。”该条款所指“老张”,经姜×照确认,即张×。上述三人在取得张×的借款以后,长期不予归还,三人散伙后明确所欠债务由姜××负责清偿。张×为主张其债权,十多年来从未间断过讨要,但姜××、姜×照、姜×杰至今未与清偿。

原审认为,张×与姜××、姜×照、姜×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要求其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该三人按利率1分5厘计息的请求,因原始借据已被姜××毁灭,约定利息难以查明,故应从姜××、姜×照、姜×杰三人签订退伙协议即199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虽然该三人散伙协议明确了该笔债务由姜××偿还,但该债务的转移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姜×照、姜×杰仍有还款责任。姜××所辩张×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未间断讨要此款,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亦不成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姜×照、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199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姜××、姜×照、姜×杰负担。

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债务产生于1989年,从1989年至今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当时在伊川县X乡信用社工作,上诉人和其他两名被告通过被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等。3、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就案件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法庭即宣布休庭不再审理,但却于2009年6月2日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答辩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应从讨要债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过申请期限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姜×照述称:我们三人在信用社贷的x元款,我退伙后,协议已约定该款已转移给上诉人了,与我无关。

姜×杰述称:我们贷款是向信用社贷的,不是借张×的,且张×从未向我讨要过此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张×与姜××、姜×照、姜×杰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张×诉请上述三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姜××上诉称与张×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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