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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X号院。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诉称,借款人赵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006-平个汽-X号),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2006-平个汽-X号),贷款16.7万元,期限3年,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贷款期间,遇国家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初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贷款用于个人购买雅阁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车牌号码豫x),并将该车抵押给我行。同时在市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人自2008年9月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2日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x.18元,利息6987.53元,本息共合计x.71元。为了维护建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赵某某的借款合同。2、判令借款人赵某某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x.71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保证人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赵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原告建行(作为乙方)与被告赵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初调整,贷款逾期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的个人结算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0日-30日。每月结息一次,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用于购买雅阁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码豫x)。

2006年3月22日,原告建行(作为乙方)与被告赵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一辆雅阁汽车设定抵押,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某x元。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的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重复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建行(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某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某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如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甲方愿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保证责任。

2006年3月22日,原告建行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x元并出具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2006年4月26日,被告以个人消费借款购买的车辆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某某自2008年9月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2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x.18元,利息6987.53元,共计x.71元。

以上事实有建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建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自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18元,2009年3月2日前的利息6987.53元,共计x.71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以后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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