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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09-08-01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卫生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了(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了(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不服,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书和本院(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12月8日,被告刘某某以我的名义在鹰城信用社贷款x元,其中x元由被告刘某某和乔某某二人使用,刘、乔某人自愿以其房产证作为抵押。刘某某承诺愿于2000年11月5日本息一次还完,但至今未予兑现。2006年6月30日,此笔贷款被市有关部门列为“三类人贷款”,迫于政策压力,我将贷款本息x元予以归还。此款并非我所用,为此向二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此笔贷款没有偿还义务,我只是担保人。1996年12月贷款到期后,原告重新单方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此款是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乔某某使用,应有其两人负责偿还,原告起诉由我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被告刘某兰介绍认识。1995年9月18日经原、被告三人协商约定,以原告杨某某的名义贷款x元,原告杨某某使用x元,被告乔某某使用x元,贷款期限四个月,到期本息一齐还清,并用被告乔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刘某兰的购房协议做抵押。对以上约定原、被告写有证明一份,乔某亮作为证明人签了名字。当天,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兴达分社(原名称某顶山市市郊北渡信用合作社李堂分社)贷款x元,以被告刘某某的购房协议和被告乔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设定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贷款被告乔某某使用x元,原告杨某某使用x元。因原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经与信用社协商同意原告杨某某于1996年12月7日换约,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仍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的以上手续设定抵押。1999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下余x元本息经信用社多次找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也积极配合信用社到叶县等地找被告乔某某,但均未找到。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表明以原告杨某某名义贷款的x元,其中原告杨某某已还x元,尚欠x元,其愿于2001年5月5日向信用社还清本息。该还款计划是在信用社多次催款的情况下,由原告杨某某书写,被告刘某某签字并捺指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此款。

2006年6月27日,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杨某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政策提示函,提示所欠贷款为“三类人贷款”,按省政府要求杨某某必须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省委、省政府两办《关于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通知》(豫办(2006)X号)规定,采取停职、停薪、停岗、不提拔、不调动、不评先、不加薪、不晋级。原告杨某某迫于政策压力,于2006年6月30日将被告乔某某使用的x元贷款本息x.92元全部归还。信用社将上述刘某某、乔某某的房产手续一并退还给杨某某。杨某某还款后,遂起诉向刘某某、乔某某追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政策提示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还款计划、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凭证、公证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乔XX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卫XX、陈XX笔录各一份,本院核实贷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于1995年在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兴达分社贷款x元,并于1996年12月双方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杨某某与该分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原告将该贷款x元其中的x元借给被告乔某某使用,被告乔某某应按与原告杨某某的约定清偿该x元借款本息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刘某某只是以其购房协议向信用社抵押的担保人,原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偿还完贷款本息后向抵押担保人刘某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5月向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计划只是履行的保证行为,并非双方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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