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与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凤行初字第17号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凤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坡,凤冈县司法局凤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某,凤冈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2001年9月11日作出的凤公(消)行决字(200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1年9月11日以黄某擅自放汽油洗手,过失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作出给予行政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放汽油洗手是事实,但不能说明该起火灾事故是放油落在地上产生火灾的主要原因,另对其处罚也只能是单处,不能并处,因而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确保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该起火灾事故是因黄某擅自放贵(略)号三轮车汽油洗手,汽油滴落在车身和地上,致使切割机火花引燃汽油造成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故依法作出凤公(消)行决定(200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2.消防处罚审批表;3.告知笔录;4.凤冈县“8.6”机动三轮车火灾事故案件综述;5.关于“贵(略)”号机动三轮车“8.6”火灾的调查报告;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8.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和火灾现场平面图;9.陈长福证言;10.李正习笔录;11.黄某陈述;12.张开轮证言;1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和火灾现场照片;14.火灾事故责任书。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提供的第1至X号证据以此证明程序合法;第8至X号证据,以此证明黄某驾驶的贵(略)号机动三轮车被烧毁这一事实是因黄某擅自放汽油洗手过失引起火灾造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5、6、7、8、10、11、X号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和被烧毁的贵(略)号机动三轮车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X号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作的解释地上的油污是黄某手所致提出异议,认为陈长福是回答未注意地上是否存在浊污。被告未予辩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的陈述对车被烧毁和放汽油洗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事实作为处罚的依据有异议。被告对其予以辩驳,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询问方式不当,是诱导式的发问。被告对其予以辩驳,认为该证据与黄某陈述放汽油洗手这一事实相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提出与火灾原因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原因相矛盾。被告对其予以辩驳,认为黄某在2001年8月6日的笔录中没有陈述放汽油洗手的经过,而是在2001年8月20日和21日的两次笔录中才陈述放汽油洗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消防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凤冈县“8.6”机动三轮车火灾事故案件综述、关于“贵(略)”号机动三轮车“8.6”火灾的调查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均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火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责任书、黄某的陈述、李正习的笔录、陈长福的证实、张开轮的证实均证明火灾事故是因黄某放汽油洗手,引起火灾,烧毁贵(略)号机动三轮车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锁链,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6日下午,原告黄某将驾驶的贵(略)号机动三轮车开到李正习位于凤冈县X镇X路修理店喷刷车号,喷刷完毕,黄某从停放的贵(略)号车上放汽油洗手,汽油滴落在车身和地上,随后李正习到切割机处切割刹车片,切割时产生的火花引燃汽油,烧毁贵(略)号机动三轮车一辆,造成火灾事故。被告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1年9月11日以该起火灾事故是黄某擅自放汽油洗手,过失引起火灾,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原告黄某擅自放贵(略)号机动三轮车的汽油洗手,导致汽油滴落在车身和地上,致使切割机火花引燃汽油造成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之有关规定,对原告黄某给予行政警告并处5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应予维持。原告黄某提出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过失引起火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凤冈县公安消防大队2001年9月11日作出的凤公(消)行决字[200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均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刚

审判员安宣强

审判员冉丽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