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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48岁。

被告孙某甲,又名孙X,男,7岁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受驻郝某村X组的委托和其他党员代表去丈量被告耕种村集体的土地时,遭被告阻止。原告等人又去丈量其他土地面积时,被告又上前闹事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儿子一起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用脚跺原告头部,造成原告昏迷多时,被120拉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耳混合性耳聋,听力下降。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元。

被告辩称:在量地时我问郝某某为啥不量自己的地,他说他是工作组,我说他是贪污犯,他把我推到沟里,我上来和他推了两下,他躺在地上。我儿子没有打原告,我也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郝某某伤情及住院3天的治疗情况。

2、淇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郝某某医疗费用为1901.94元。

3、淇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证明郝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郝某某之妻孙某英,48岁,农民。

5、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证明。证明关于孙某甲殴打郝某某一案,经调解,双方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调取了卷宗,证据如下:

6、被告孙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4日上午,郝某某和驻村X组成员赵某华等人在丈量淇县X镇X村西地的土地时,孙某甲和郝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互殴。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

7、原告郝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4日上午,郝某某和郝某村党员孙某光、孙某榜及工作组成员赵某华等人丈量土地时,孙某甲对郝某某进行辱骂,并和其子孙某戊对郝某某进行殴打。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量地时孙某甲和郝某某发生争吵,用手互相推着对方。后来如何打没看见。

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量地时孙某甲和郝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拽,孙某甲跺了郝某某的左耳一脚。

10、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量地时孙某甲与郝某某发生争吵,俩人打起来。孙某甲用手朝郝某某头上、身上乱打。

11、证人孙某丁证言。证明看见其父孙某甲把郝某某推翻了;自己没有参与打架。

12、证人李某证明。证明郝某某丈量土地时被孙某甲殴打。

13、淇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甲因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孙某戊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辩解:我没有打原告,我儿子也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其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淇县公安局卷宗材料证明、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证据6-12是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13是公安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郝某某和驻郝某村X组成员赵某华等人,在淇县X镇X村西地丈量村集体土地时,被告孙某甲和原告郝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孙某甲将郝某某打伤。淇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郝某某于10月14日当日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左耳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肋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天。原告郝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1.94元、护理费39.51元(13.17元/天×3天)、误工费39.51元(13.1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以上五项共计2040.96元。后经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甲将原告郝某某打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驻村X组人员一起丈量集体土地,遇到村民质疑时本应妥善处理,避免事态的扩大,但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并互殴,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2.77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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