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荆某甲
被告荆某乙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荆某甲、荆某乙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和2010年3月11日在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荆某甲、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一片可耕地相邻,原告应承包的地亩数为3.824亩,被告应承包的地亩数为1.435亩。双方因边界发生纠纷,经董店乡司法所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原告实有地亩数为3.726亩,被告实有地亩数为1.687亩。董店司法所作出某解意见,被告拨给原告耕地0.098亩,多余0.154亩由村委重新发包。经原、被告所在的村委研究决定,多余的0.154亩土地由原、被告双方各承包一半,但被告却据不退还土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承包地0.17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荆某甲、荆某乙辩称:1、被告荆某甲自1991年参加工作其所承包的耕地已被村委收回,且现在被告荆某甲之妻所承包的耕地与原告李某某的耕地并不相邻,因此,原告将荆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依据,为此要求原告向被告荆某甲赔礼道歉;2、原告所说后来村委又补给其耕地0.48亩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分地时,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某元三家作为一个单位丈量的,现在,也应该三家在一块通量。被告现在所耕种的土地多出某一部分是耕种的案外人黄X的,原因是案外人黄某元盖房时挖了被告的土地;4、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该争议地)栽种花木树已有十年之久,对被告的庄稼造成了影响,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地0.175亩及赔偿损失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X证言一份,证明:大分地时原告李某某因结婚,村委给其妻子补地0.46亩;2、2009年5月7日刘X和贾X的证言两份,证明:后来村委给分地时没有分到地的村民又补地的事实,有的补到村民所称的孙庄北地,有的补到村民所称的郭家地(该争议地所在位置);3、2009年4月12日高X、陈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经其二人调解的有关情况;4、2009年7月16日董店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纠纷经司法所调解,被告荆某甲应拨给原告李某某耕地0.098亩,另外多余0.154亩,经村委研究双方各一半。双方如果不服,可向法院起诉;5、2009年6月28日董店司法所的调解意见书一份,加盖有董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证明:董店乡司法所的调解意见;6、2009年5月27日董店乡司法所王彩霞、祝艳伦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结婚时没赶上分地,后来村委又给原告等村民补地的事实;7、经原告申请,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现场情况;8、董店乡司法所卷宗中,被告荆某甲2009年3月18日答辩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以被告荆某甲答辩书上的标准为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提出某议称,该证据形式上没有证人出某证言的时间,但其证明补地内容是真实的,具体补地的亩数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提出某议称,其中证人刘X的证言是原告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得的,贾X的证言只能说明其补地补在了郭家地,但具体补地的原因没有说清楚;另外,对二人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对证据3提出某议称,二人作为原、被告村委的名人,确实给原、被告双方调解过,但是并没有明确双方具体分地的亩数,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4—5提出某议称,证据4是根据证据5即董店乡司法所的调解意见书出某的证明,由于被告对董店乡司法所就双方争议土地的丈量方法有意见,并没有同意该调解意见书,因此,该两份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提出某议称,证人在分地时并没有参与分地,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证人出某证言的时间,但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部分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认可的部分有效证据;证据2在形式有证人的签名并摁有指印,其证明内容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后来村委给原告之妻等分地时没有赶上的村民补地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3—5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该土地纠纷,经过村委及董店乡司法所等多次调解的事实情况,董店司法所根据其所查明的事实作出某调解意见书等基本事实,依法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只是被告在司法所调解期间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答辩书,原告要证明其损失,应提供国家统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作出某有权威的相关材料或者数字,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贾X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1)、贾X之妻分地时,其所接的地并没有补在郭家地(双方所争议的地段),当时补地的,都是从活地(机动地)里面补的;(2)、被告与黄X的灰橛既是路的界线,也是地的界线。2、刘X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证人刘彩云给原告出某证言时,是受原告欺骗才签字的;3高新芝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案外人黄X在分地时是和被告作为一个单位分的,双方的灰橛只对双方有效,现在被告多出某耕地是案外人黄X的,与原告李某某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材料提出某议称,上述录音资料不能反映出某证人本人的声音,且证人未出某作证,证人身份不明,其所反映的内容均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视听资料,证人均未出某作证且证人身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疑点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视听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所争议的耕地位于村民所称的郭家地。当时人均分地0.28亩,原告李某某家共12人,由于在大分地时原告李某某的妻子没赶上分地,后村委给其在郭家地补地0.38亩,原告李某某应分得耕地3.74亩。被告荆某乙家共5人,其应分得耕地为1.4亩。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原告李某某所耕种的土地为3.656亩,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为1.625亩。另查明:与原告相邻的耕地现由被告荆某乙管理使用,且与被告相邻的案外人黄X的耕地有灰橛,边界清楚。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某某在大分地时应分得的耕地为3.74亩,在没有与其他村民发生任何土地流转的情况下,现其所耕种的土地为3.656亩,比其应分得的耕地少0.084亩。本案被告荆某乙应分得的土地为1.4亩,现在其所耕种的土地为1.625亩,比其应分得的耕地多0.252亩,由于原、被告分别与其各自的其他地邻无边界争议,故可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正常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荆某乙应从其多出某耕地中退还原告李某某缺少的耕地0.084亩,其他多出某部分应由村委收回后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重新发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耕地0.17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荆某乙退还原告耕地0.084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某偿标准方面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其所承包的郭家地与原告两家相邻处退还原告李某某耕地0.084亩;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荆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