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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对我隐瞒十多年前打架致人死亡一事,直到被告被判刑才得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湖北省襄樊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3、(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辨某,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某德。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3日被湖北省襄樊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湖北省宜城市襄南监狱五监区三分监区服刑。2009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6月15日撤回起诉。2010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即被判处刑罚,导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其主要过错在被告,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现原、被告婚生男孩樊某德长期随原告生活,故樊某德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正在服刑,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樊某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朋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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