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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1-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南刑初字第861号

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X街派出所暂住(略),住贵州省金沙县X乡X组。2001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黔玉,晨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起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王某均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王某及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赵黔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甲理终结。

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龙某、王某伙同夏军、钟代红(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贵棉宿舍被害人杜某荣家,以抓吸毒人员为由,将杜某卧室内价值1670元的皮衣一件和电吹风一个搜走,又以作尿检为名,用手铐将杜某荣、施某等人带上车佯装前往368医院。途中,将杜某出的价值人民币9496元的“西门子”手机、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等物及现金300元扣留,进而以送杜某人去强制戒毒相威胁,杜某出愿意接受罚款处理,后被告四人又一同驾车将杜某至本市大西门星力百货门前收取“罚款”4400元后将几人放走,返回龙某处分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具领。被告人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公安人员,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采用搜查等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龙某以其是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不构成抢劫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以未使用暴力威胁,不构成抢劫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龙某、王某在执行公务中对吸毒人员进行罚款后未上缴国库私自占为已有,二被告人之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属职务侵占罪的从犯,且分赃数额较小,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退赃积极,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晚,原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X街派出所暂住(略)的被告人龙某提出以抓吸毒人员罚款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得到被告人王某和无业人员夏军、钟代红(均另案处理)的同意后,由被告人龙某驾驶其租来的一辆“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在本市东山附近寻找到一吸毒人员。后在该吸毒人员的指认下窜至本市贵棉宿舍杜某荣家。进屋后,夏军声称是公安人员来抓吸毒的并叫屋里的人双手抱头,将身上财物交出放在桌上。被告人王某、钟代红进人杜某卧室,搜走皮衣一件、电吹风一个(价值人民币1670元)。并将指认出的“吸毒人员”杜某荣、施某等三男一女用手铐铐上,以作尿检为名带上车前往368医院。途中,被告人龙某等人在未办理扣留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杜某荣身上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西门子”手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496元)及现金300元扣留。后被告人龙某等四人又以送杜某人到清镇戒毒所戒毒为由迫使杜某出愿接受罚款处理。随后四人将杜某至本市大西门星力百货门前收取杜某朋友江某代交的4400元“罚款”后才将杜某人放走(亦未开具收据)。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杜某荣。

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后,根据其交待抓捕被告人龙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某荣的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1月5日凌晨1时许,有五人进入其家,叫屋内人用手抱头,把身上财物交出;有两人进入其卧室搜东西。杜某人被戴上手铐后被带上一辆浅色面包车。在车上,有人叫杜某身上的金首饰等物全部交出。在368医院,有人要杜某罚款。杜某朋友江某代交4400元后被释放。

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状况。

3.贵阳市价格鉴定中心、贵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等人抢劫的金项链、金手链、“西门子”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赃物、赃款照片。

5.被害人杜某荣出具的领条证实:其收到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的部分赃物、赃款。

6.证人施某和江某证词证明:被告等人抢劫被害人杜某荣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与杜某报案材料相吻合。

7.证人孙建国的证词证实:2000年12月21日至2001年1月5日,龙某曾在其汽车租赁中心租用一辆“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

8.被告人龙某、王某的供述证明:龙某提出以抓吸毒人员为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全过程。与被害人杜某荣的陈述、证人施某、江某证言相印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1月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后,根据王某交待,于当日抓获被告人龙某。

10.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2001年1月4日未派龙某执行任何公务的证明。

本案在审理中,控、辩双方的焦点是:1.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执行公务。2.二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抢劫他人财物。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和辩论,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及同伙夏军、钟代红均为无业人员,被告人龙某虽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的联防人员,并非公安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不能独立办案。案发当日,油榨街派出所并未指派龙某行任何公务,这一事实有该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其扣押财物、收取罚款均未出具任何票据或办理任何正式手续,加之罚没收入被告人等根本没有依法上交的意愿。故二被告人执行公务之辩解不能成立。在实施某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等四人冒充公安人员,以抓吸毒人员为由,进入被害人杜某荣家后,责令所有人员双手抱头并交出钱财,后又进入卧室搜走财物,继而使用手铐,再以送尿检、送强制戒毒胁迫被害人交纳“罚款”,以上一系列行为不仅使被害人畏惧其公安人员身份,精神受到胁迫不敢反抗,而且被手铐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反抗。合议庭认为抢劫的暴力方法,除了最常用的对身体施某打击外,还包括对身体的强制如捆绑、禁闭等,故冒充公安人员身份使用手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应届暴力行为。纵观全案被告人龙某等人实施某以上行为既采用了暴力手段又采用了胁迫手段,其入室抢劫后又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二被告人未使用暴力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从犯之辩护意见因该案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客体均不相符,故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免予刑事处分或适用缓刑之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采用戴手铐、作尿检、送强制戒毒等暴力、胁迫手段人室抢劫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之规定中的(一)(四)(六)项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首先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组织、策划该次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被告人龙某实施某劫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即自2001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即自200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飒

人民陪审员杨建

人民陪审员惠丹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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