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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杨友才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4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开封市禹王台区人。因盗窃于2007年5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天。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19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服刑期间被押解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建国(已判刑)在开封至兰考的客车上进行盗窃,车辆行驶至开封县X乡境内时,张建国对乘客徐某某实施盗窃,把徐某某的包剪烂,被徐某某发现,李某朝徐某某脸上打一拳,张建国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去扎徐某某,没有扎住,二人下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同案犯张建国的供述,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有同案犯张建国的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李某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段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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