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太康县X镇轧花厂院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业务经理赵炳福口头商定,由原告卖给被告方小麦输送机、地笼等设备,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有被告方会计赵炳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帐,与被告方联系不上,但原告卖给被告方的设备仍在被告处(太康县常营轧花厂院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在太康县常营轧花厂院内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原告张某甲经销有小麦输送机、地笼等设备,2009年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购买了一批小麦输送机、地笼等设备,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6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公司会计赵炳清为原告书写了证明一份,载明:“下欠张某甲陆仟元正。(6000)维修啥时叫啥时到豫港粮业公司赵炳清2010.2.4”。后原告数次到被告处要帐均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2010年7月28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7月29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026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所有的地笼280个、地笼管道6个(均在二号仓库内)。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证明条、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某甲卖给被告公司的粮食输送设备及通风设备,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及时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60元,由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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