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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09-07-26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X号院。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路东段城建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诉称,李某某于2002年10月23日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平房地押(按)字城X号抵押合同,贷款10.2万元,贷款期限200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执行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2.1,贷款期间,遇国家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初做相应调整,用于购买个人住房一套(湛河区X路东段精品嘉园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并将该住房抵押给我行,同时在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住房抵押手续,该笔借款由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河某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某保。现该借款人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借款人李某某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21日贷款本金x.90元、利息3374.28元,本息合计x.1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保证人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在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我公司同意在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原告建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划款方式为专项划款,乙方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人在乙方开立(帐户名称为城专房产,帐号为x)的存款帐户内;还款原则为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双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083.86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结息日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帐户中直接扣收每月本息额;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向市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违约责任某借款期内,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2‰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0.55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乙方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甲方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2年10月23日,原告建行(乙方)与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管乙方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而变更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的,无须得到甲方的任某事前的书面或口头的同意或事后的建议;保证期间,如借款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02年11月1日,原告建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某某(抵押人),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在平顶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平顶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座落于湛河区X路精品嘉园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95.45平方米,房价款x元。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担保人为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x元整及相关税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止,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某截止2009年5月21日拖欠原告建行贷款本金x.90元、利息3374.28元,本息合计x.1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造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解除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自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90元,2009年5月21日前的利息3374.28元,共计x.18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以后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平顶山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某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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