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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郭磊   文号:(2009)宁民二初1096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黄某某表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本案第二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理人陈某某、王小林,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均到庭参与诉讼。原告黄某某、被告曾某某因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曾某某在宁都、上海两地开药店需要资金,于2009年6月通过陈某某之手分五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x元进行周转,当时约定按月利率为3%,并按月结算清楚。现已过壹个多月,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曾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且拒绝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曾某某辩称:1、被告曾某某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之手借x元,与原告黄某某从未谋面,只按陈某某要求出具了借款人为黄某某的借据,因此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借贷关系,同时曾某某出具的五份借据中有两份是欠款利息即2009年6月13日的x元及未注明日期的x元。2、被告曾某某在借款时,明确告知了陈某某该款用于放高利贷,并约定每x元每星期600元利息,也明确告之不能让被告曾某某老公彭某某知道,否则与陈某某之间的生意就无法进行了。3、这些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被告曾某某赌博和偿还高额利息。

被告彭某某辩称:1、被告曾某某对外出具的欠据高达数百万之多,只有少部分是欠款本金,其它都是高额利息(月息高达30%),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此该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曾某某所欠的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曾某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在外赌博挥霍。而且现在被告彭某某与曾某某已经离婚了,因此彭某某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是一名具有民事能力的人,明知高额利润的同时有高风险,在短期内借大额现金给被告,未审查借款用途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其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6月13日、2009年6月14日、6月15日通过原告黄某某委托人陈某某之手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四份借据,另外被告曾某某还向原告黄某某借款x元,也出具的了借据,但是该借据上未注明日期,共计借款x元。其中2009年6月13日的x元及未注明日期的x元共计x元为前期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x元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偿还欠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宁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对部分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被告曾某某于出具给原告黄某某的五份借据,两被告2009年7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8)赣中执审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曾某某出具的借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则依据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曾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的遵照约定,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约定利率的或者说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高达30%,均未提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则认定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自愿放弃x元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两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协议离婚,而被告曾某某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即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丹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债务为曾某某个人债务。因此对两被告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7月28日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曾某某、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冯春龙

审判员符英兰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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