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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早晨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辛方路自北向南行至鲁山县X镇X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张良镇XX村居民叶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头部受伤,致使被害人叶XX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张XX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部分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诉讼,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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