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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王留成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009号

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副科长。

第三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白中华,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牛某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告单位三米线职工牛某甲在请假期间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牛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一、牛某甲是在请假期间受伤,并非因工作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2007年11月7日上午,牛某甲称其父亲有病向原告车间负责人钟树林请假一周,被批准。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10日,正好是其请假期间,不属于正常工作中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了公司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而且牛某甲直至2007年11月21日才报案,其无法讲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疑点。二、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某甲系无证驾驶,因无证驾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牛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卷宗材料;2、2000年12月4日劳社厅(2000)X号文件;3、(2004)12月28日国法秘(2004)X号文件。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证据1有部分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已经收到,是真实情况,对其它部分被告不予质证,因为是在工伤认定时原告没有提交到被告处。证据2是2000年的文件,《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已经取代了该文件,该文件已经没有效力。证据3是对工伤认定当时的一种解释,随着相关某律法规的出台,该文件已有新的文件取代。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的解释与答复,但该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不适宜本案情形,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牛某甲是原告单位三米线上员工,2007年11月10日7点30分左某,牛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甲受伤。被告认为牛某甲是在上班路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答辩称,第三人牛某甲请假后,在家附近无证驾驶摩托车,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提交了公司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被告经调查核实相关某人,认为原告陈述理由缺少相关某证据印证,理由不充分,并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互为矛盾,答辩人不予采信。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已经交通部门予以认定。关某原告称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其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并没有相关某能部门予以认定。答辩人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牛某甲于2008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2、工伤认定审批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5、牛某甲上岗证复印件;6、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8、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9、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0、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续页;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2、工伤事故报告;13、刘某红证明材料;14、刘某红常住人口登记卡;15、韩伟红证明材料;16、韩伟红常住人口登记卡;17、连志刚证明材料;18、连志刚身份证复印件;19、连志刚上岗证复印件;20、王继岗证明材料;21、王继岗身份证复印件;22、孙祥峰证明材料;23、孙祥峰身份证复印件;24、交通事故认定书;25答辩状;26、补充说明;27、钟树林证明材料;28、钟树林身份证复印件;29、杭银领证明材料;30、杭银领身份证复印件;31、证明;32、考勤表;3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继岗);3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孙祥峰);3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牛某甲);3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连志刚);37、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40、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单位);4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42、《工伤保险条例》;4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16、18、19、21、23、25—32、37--43无异议;对证据1—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牛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申请工伤后又认定为工伤有异议,该决定违法;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6—11只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伤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证据12没有事实根据,从交通事故卷宗中可看出,牛某甲根本不知道事发的时间及原因,证据13、15、17、20、22有异议,证据13、15中的证言属第三人的邻居,该证人并没有看到交通事故发生,是传来证据,证据17、36中的证人连志刚在事发前3个月已经离开公司,证据20、33中的证人王继岗与牛某甲不是一个车间,该证人不知道牛某甲的出勤时间,证据22、34中的孙祥峰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证据24的认定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卷宗材料不一致,该认定的结论与陈述材料相互矛盾,结论部分不能认定牛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35陈述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对证据1—24、28、30、33—43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5--27、29、31、32中的材料都是原告自己写的,证言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写的,内容不属实,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实,但已经把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说的很清楚。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5—27、29、32没有其它证据互相印证,不能证明牛某甲是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证据31与本案没有联系,故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牛某甲已形成事实劳动关某。2007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并受到伤害。2008年7月16日,第三人牛某甲向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某证件及证人证言。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豫(新郑)工伤调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系无证驾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相关某据。2008年9月4日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牛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郑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牛某甲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第三人牛某甲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请假期间,不属于正常工作中上班途中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牛某甲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外,无证驾驶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陈瑞甫

审判员毛瑞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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