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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获嘉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获嘉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获嘉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获嘉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姬卉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自1972年起,开始在被告获嘉县水利局工作,具体负责观察机井水位等工作。1987年以前,原告负责的机井数目较多,到2009年逐步减少为3眼机井。但被告却既没有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仅每年为原告支付380元工资。现原告因年迈,不能继续工作,然而被告却答复停止工作之后,将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工资。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5月31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元月以来的欠发工资x.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之后逐月按退休待遇为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获嘉县水利局辩称,原告在1972年至2010年5月期间为被告从事过地下水观测工作,被告为此每年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或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水位仪一个;2、一个皮尺;3、三角堰2个;4、地下水位记录本三本,分别记录2010年X号、X号、X号井的地下埋深情况;5、地下水观测记录报表三份;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从1970—2009年在水利局工作,1978—1984年间我分管地下水观测工作,当时股长是田某某。之前孟某某就是地下水观测员,在我负责此项工作期间孟某我领导,后到2006年我又接管地下水工作,老孟某归我领导。管了一年我办了内退该工作就归农水股的王某华负责。在我负责期间,每年观测员的工资由我负责造表,经股长和主管局长审后,观测员签名发放,结束后交局财务股;7、证人田某某证言:孟某某自1972年至2010年5月在本县水利局负责地下水观测工作,开始10眼观测井、10眼县普查井,共20眼井任务,根据情况变化逐渐减少到现在的3眼井。

被告获嘉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财办预[2009]X号新乡市财政局、新乡市水利局《关于下达2009年地下水观测经费的通知》,说明原告从事的地下水观测工作是上级布置的专项工作,其报酬由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地下水观测经费支出,被告不承担其报酬。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从1972年秋天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孟某某受获嘉县水利局委托对地下水进行观测工作,最初原告负责10眼观测井、10眼普查井,一直到2009年,原告负责的机井逐步减少为三眼。新乡市财政局、新乡市水利局每年给获嘉县拨付一定的地下水观测经费,2009年给获嘉县拨付的地下水观测经费是6000元。原告孟某某观测地下水的劳务报酬由被告获嘉县水利局从上级拨付的地下水观测经费中支付。

2010年5月12日,原告孟某某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其养老问题,被告遂指示原告停止地下水测量工作。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5月31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获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元月以来的欠发工资x.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之后逐月按退休待遇为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获嘉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从1972年秋天至2010年5月从事获嘉县地下水观测工作,原、被告均无异议,地下水位观测,是上级单位安排的专项工作,是为了使水资源合理利用,优化配置,由县级水利局将地下水位观测任务委托给社会上的人员去完成,观测人员由上级部门专款拨付一定的观测经费,属专款专用,每年只支付一次,支付给地下水观测人员,获嘉县水利局自身不承担观测人员的任何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获嘉县水利局之间虽然用工事实存在,但原告孟某某不接受被告获嘉县水利局日常工作管理、约束、支配、考勤,基本上不用听从被告单位的有关工作指令,与被告单位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原、被告双方的这种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孟某某诉称与被告获嘉县水利局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孟某某现已75周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办理退休的年龄界限,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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