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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在我处借款本金x元,并于2008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不是我,我也没见钱,借据上的签名与指印是我的,但我签名时,借据是空白的,故这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8.37‰,2007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401.76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853.7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款非本人所借,但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中是被告李某某本人签名按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名按印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辩称签名时借据是空白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3月2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相关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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