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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冈县X镇X村新安某X组与凤冈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1-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遵行再字第1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遵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凤冈县X镇X村新安某X组。

代表人安某,组长。

原审被上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原审第三人凤冈县X镇X村X村X组。

代表人安某,组长。

凤冈县X镇X村新安某X组(以下简称新安某)不服凤冈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1996年、1997年先后经凤冈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1997年11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1998)遵行再终字第X号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凤冈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判令凤冈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9月25日,凤冈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新安某不服,向凤冈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凤冈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新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1999)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9月5日,本院以(2000)遵中立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凤冈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新民组)与新安某因相邻的枫香桩、一碗水、石龙门、灯笼山、青杠岭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新安某主张林界为:枫香桩一石墙坎一大石墩一仰天坳大路一牧场原大路一安某文土地一夏家坳一周家林边;新民组主张的林界为:花土坎大路一落水洞一大石墩一坳夹夹一灯笼山一安某周屋后头。两界之间争执范围为:枫香桩、一碗水、石龙门、灯笼山、青杠岭五幅林地,面积约300余亩。1998年9月25日,凤冈县人民政府对此纠纷第二次作出“凤府裁[1998]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新明组(即新民组)与新安某的林地界畔,虽在“四固定”时明确,以及后来蜂岩公社进行过处理,但均是在室内明确的大方向,没有具体踏边指界,属林地界畔不清,根据管理比较清楚的事实,明确双方林界为:花土坎安某国住房右面(面对)第一排列一枫香桩大石墩一坳夹夹(下面龙门)一灯笼山顶一青杠岭一安某周屋后头横路石桩一安某和土左角(面对)一泡桐树及下面土边一原坎边界一坝溪界。新安某不服此处理决定,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凤冈县人民法院以凤冈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判决予以维持。新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对争执林地实际管理20年以上,其向政府提供的本组部分社员山林证、1965年山林登记清册复印件以及对一些砍伐本组木材的人进行罚款的收据,主张其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拥有所有权并进行了管理的事实,而政府在作处理时未予采纳,其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并确认争执地归原告所有。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凤冈县人民政府处理过程中的调查笔录,处理决定,现场图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原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新安某与新民组因林地界畔发生纠纷后,凤冈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调查了参加“四固定”时的部分成员及其他人,均认为“四固定”时的划界是由时任村干部在室内明确大致界线,未到实地定桩划界,属于具体界线不明,凤冈县人民政府以“四固定”时明确的大致界线为基础,结合原蜂岩公社书记罗福全同志曾作过的处理,以及林地实标管理现状所作的具体划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安某提出其对争执地实际管理了20年以上,新民组亦称其对争执地在行使管理,并一直与新安某存有争议,1980年就曾为一棵泡桐树权属产生纠纷,经蜂岩公社进行过处理,故新安某所称其实际对争议地管理20年以上无争议,应适用《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其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安某以社员自留山证及1965年的山林登记清册复印件主张权利,县政府在处理时,要求其提供原件、鉴定费用进行鉴定,新安某拒绝提交,应视为认可社员自留山证在纠纷发生前后填写。其1965年山林登记清册因系复印件而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新安某以此为依据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新安某提交的由本组填写的对砍柴人的罚款收据,部分加盖了已作废公章,且均没有被罚款人签字,亦未载明是在何地砍柴被处罚的内容,故不能作为新安某主张争议林地权利的证据。新安某请求本院予以确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建敏

代理审判员冉贤平

代理审判员张宗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田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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