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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阁发动机成套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杨凤新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380号

原告上海泰阁发动机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强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阁发动机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阁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楠、叶舜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冀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泰阁公司诉称:中冶公司系杭浦(杭州至上海浦东)高某公路(嘉兴)项目土建工程第6合同段中标单位,中冶公司设立中冶建设集团杭浦高某公路六合同项目经理部(下称六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2005年4、5月间上海泰阁公司与六项目部订立口头购销合同,由上海泰阁公司向六项目部出售4台x柴油发电机组,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后上海泰阁公司将货送至浙江海宁工地,中冶公司未给付货款,后经上海泰阁公司多次催要,中冶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上海泰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冶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5年8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x元,要求计算到货款付清时止)。

原告上海泰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上海泰阁公司的出库单2张,证明上海泰阁公司在2005年4、5月间向中冶公司交付了柴油机组。

2、上海泰阁公司向中冶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上海泰阁公司交付给中冶公司的货物价值x元。

3、中冶公司与赵志刚签订的杭浦高某公路(嘉兴)项目土建工程第6合同段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证明中冶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赵志刚进行施工。

4、还款计划,证明上海泰阁公司在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后,赵志刚出具了还款计划。

5、国资委公告,证明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更名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

6、证人赵志刚出庭作证,证明赵志刚系杭浦高某公路(嘉兴)项目土建工程第6合同段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赵志刚以项目部的名义向上海泰阁公司购买了4台发电机,并且收取了上海泰阁公司开具的发票,该笔货款未付。2005年8月28日,赵志刚向上海泰阁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07年5月底付清欠款。作证时,赵志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冶集团路桥公司文件。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上海泰阁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其观点,即便赵志刚出具的还款计划成立,该公司的2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海泰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冶公司对原告上海泰阁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冶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上海泰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冶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中冶公司的盖章和有效人员签字。根据赵志刚出庭作证的陈述,作为经办人赵志刚认可此2张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海泰阁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冶公司称没有收到过这张发票。根据赵志刚出庭作证的陈述,其认可收到了这张发票并转交项目部会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海泰阁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冶公司不认可,称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中冶公司的。经查,中冶公司系杭州至上海浦东高某公路(嘉兴)项目土建工程第6合同段的中标单位,并成立了中冶建设集团杭浦高某公路第六合同项目经理部,且项目部刻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海泰阁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冶公司认为没有盖章,且对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要求对还款计划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中冶公司否认赵志刚系六合同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且中冶公司怀疑还款计划的书写时间无任何依据,故本院对中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赵志刚出庭作证的陈述,其认可于2005年8月28日向上海泰阁公司出具过该还款计划,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海泰阁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冶公司认为赵志刚无权对外签订协议,赵志刚所出示的中冶集团路桥公司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赵志刚签订的杭浦高某公路(嘉兴)项目土建工程第6合同段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中约定赵志刚有权添置或租赁机械设备,赵志刚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赵志刚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文件予以确认。

另,本院依上海泰阁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09年4月16日前往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了《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中标单位核准书》。同日,还前往浙江杭浦高某公路有限公司调查取证,2009年4月29日,浙江杭浦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根据我院的调查函回函。根据上述材料可以确认,杭浦高某公路第6合同段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并成立有第六合同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阎增刚。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2006年4月26日更名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系杭州至上海浦东高某公路(嘉兴段)项目土建工程第6合同段的中标单位,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后成立了中冶建设集团杭浦高某公路第六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合同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阎增刚。2005年3月11日,六合同项目部与赵志刚签署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将杭浦高某公路第6合同段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赵志刚,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赵志刚)应尽量将自有设备用于本工程,少量不足部分由甲方提供,使用的机械型号、时间做好签证,便于结算。在甲方没有的情况下可考虑添置或租赁”。阎增钢代表六合同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05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1日,赵志刚以六合同项目部的名义从上海泰阁公司购买了4台柴油发电机组,赵志刚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收货,但未付货款。2005年8月26日,上海泰阁公司向六合同项目部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x元。2005年8月28日,赵志刚以六合同项目部名义向上海泰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x元,同意从2005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诺在2006年2月28日前付10万元,2006年8月28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前付清(约2007年5月底)。但中冶公司至今未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上海泰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所属的第六合同项目部与上海泰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第六合同项目部系非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应由法人中冶公司承担,中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中冶公司拖欠上海泰阁公司货款未付,对于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志刚是六合同项目部的承包人,其以六合同项目部的名义向上海泰阁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其行为后果应由六合同项目部承担,有赵志刚签字的出库单可以作为上海泰阁公司向中冶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上海泰阁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泰阁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此项约定,且赵志刚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海泰阁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中冶公司赔偿上海泰阁公司贷款利息损失。中冶公司辩称双方从未订立过买卖合同,上海泰阁公司20万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赵志刚有权代表中冶公司对外购买设备,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1日起算,上海泰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中冶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泰阁发动机成套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六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三十五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泰阁发动机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原告上海泰阁发动机成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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