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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诉张某乙、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科长。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6月28日由被告付某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7年6月27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某金5000元;2、请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某息2923.56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某日;3、请求被告付某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支付某任。

被告张某乙、付某未作答辩。

原告丁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张某乙、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系原告陈某,与双方合同约定有出入,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借款用途为购车,保证人付某对借款人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345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付某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内签字。被告张某乙支付某借款期内利息至2007年4月6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期内利息147.95元,逾期利息2775.61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付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某乙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某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6345计算,经计算逾期利息为2405.3元,原告请求中多于2405.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付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乙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二、限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某款期内利息147.95元;

三、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算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某200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某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2405.3元);

四、被告付某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付某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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