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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张辉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金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原审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5月16日,杨某某为购车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工商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共分60期,华夏物行公司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如约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5月,已累计35期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华夏物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某给付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与复利;要求华夏物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杨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从未与工商银行接触过,而且杨某某把欠款都还给华夏物行公司了,所以不应该由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杨某某买的车车款是四万多,明显低于贷款数额,差额部分不应该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交给过华夏物行公司一万多的首付款,里面包括购置税及车辆保险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杨某某与华夏物行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从华夏物行公司购买夏利牌汽车一辆,单价x元,首付款x元,其他款项由杨某某从工商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03年5月14日,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签字确认: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x元,用于购买夏利牌汽车一辆。2003年5月16日,杨某某、华夏物行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因购车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月利率4.185‰;杨某某授权工商银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其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华夏物行公司;杨某某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16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华夏物行公司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同年5月13日,华夏物行公司同意就杨某某申请的贷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5月16日,工商银行将借款x元付至华夏物行公司开立的帐户。2003年6月27日,夏利牌汽车(车牌号为x)一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现杨某某累计多期未依约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经核查,截止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杨某某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与复利(截止2008年5月26日为8026.63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贷款担保书、欠款明细、车辆登记摘要、购车发票、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商银行与杨某某、华夏物行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将贷款x元直接打入了华夏物行公司所设立的帐户后,工商银行的放款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杨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华夏物行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杨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杨某某应立即偿还拖欠工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与复利,华夏物行公司作为杨某某的保证人,应对杨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物行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某某所述的向华夏物行公司的还款应视为贷款已经还清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材料佐证,该院无法支持。杨某某是否向华夏物行公司交付款项及如何认定款项的性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杨某某主张的贷款数额明显高于购车实际所需贷款的问题,现有证据材料虽可确认此事实,但基于杨某某在前述借款合同、借款审批表等文件上的签字确认的事实,杨某某显然应当就其对“高贷”问题不知情及“高贷”部分款项的并非由其使用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此,杨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院依据其单方陈述,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无法支持。杨某某所述其在签订前述借款合同等文件的过程中未看合同内容导致贷款数额填写高于其期望贷款数额的问题,该院无法采信,杨某某应就其所为民事行为承担有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工商银行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华夏物行公司对杨某某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九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该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二、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杨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杨某某进行追偿。

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某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杨某某已经按实际的贷款金额和还款方式,足额偿还了汽车消费贷款,所还款项数额与购车发票数额相同。工商银行与华夏物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杨某某并不知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杨某某不知情的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义务,应当由华夏物行公司承担。综上,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或驳回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工商银行承担。

工商银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工商银行按照双方合同发放了贷款,杨某某未依约还款,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杨某某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后,杨某某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称其将部分借款通过华夏物行公司归还工商银行,但并未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委托华夏物行公司回收贷款,亦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已经收到该部分还款。杨某某仅提举了一张收条,该收条并非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出具,不能证明工商银行已经收到了该部分还款,故对杨某某认为其通过华夏物行公司归还了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杨某某提举的购车发票上的金额与借款数额不同,但购车发票上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的数额,而杨某某认可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归还借款,故对杨某某认为其已经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了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某某认为其签字时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且银行与华夏物行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但杨某某并未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贷款,工商银行要求杨某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九元,由杨某某、华夏物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九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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