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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诉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科长。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以下简称照镜信用社)诉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镜信用社诉称:被告许某乙于2008年7月27日由被告张某戊、许某丙、许某丁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7月25日归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许某乙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许某乙支付利息3234.33元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请求被告张某戊、许某丙、许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未作答辩。

原告照镜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4、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计算依据,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7日,被告许某乙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在此之前,即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贷款人在3万元人民币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在对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内签名捺手印。该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200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被告许某乙签下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至2009年7月25日止,之后,被告清息于2009年8月31日止,贷款本金及2009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被告许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与许某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许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的12.15‰计算,原告按18.225‰计算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计算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许某乙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为2174.04元(暂算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许某乙在该合同限额、期限内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月息12.15‰计算,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利息2174.04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此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对被告许某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戊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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