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从某某不服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淇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李某甲,女,3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李某乙,男,47岁。

原告从某某不服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同日向第三人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2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甲补办了房产证号为淇县X镇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5月21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为李某甲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从某某诉称:1988年12月,我与前夫李某乙在淇县X镇X路西段人行对面取得一片宅基地,并于1989年共同出资建成现门牌号为朝歌镇政府家属院50附X号的房屋。2009年12月26日,李某乙起诉与我离婚,在法庭调查夫妻共同财产时,我才得知该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李某甲的名下。2010年3月30日,我和代理人在被告处调查时得知,该房屋于2001年3月15日在我及李某乙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李某乙办理了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3日,在我与李某乙也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某甲变更登记为淇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22日,第三人李某甲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又在被告处补办了房产证号为淇县X镇字第x号的房产证。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在未查明事实且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某甲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淇县X镇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原告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的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住址登记为淇县X镇X路西段50附X号;2、2010年1月19日,淇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与李某乙同意离婚及子女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情况;3、2010年1月19日,第三人李某乙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朝歌南路镇政府家属院房屋一栋,本人在出卖时未与从某某商量,且为便与买方减免费用,办理了赠与手续。本人同意从某某经过起诉主张权利。如从某某胜诉,房屋所有权归从某某所有。”2010年5月4日,第三人李某乙为其出具的第二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关于朝歌南路房产一事,我从某签过十八万元的买卖协议,更未签字按手印。该房产过户我并不知情,更谈不上亲自到房产局办过户手续。”以证明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行为其并不知情,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辩称:2004年9月23日,我局依据2004年9月10日李某乙和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本案争议的房产从某某乙名下过户登记到李某甲名下。现李某乙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李某乙”三字是他人假冒的签名。对此,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确认“李某乙”三字不是李某乙本人所签,我局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注销2004年9月23日为李某甲进行的过户登记。若人民法院确认“李某乙”三字是李某乙本人所签,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为李某甲的过户登记。

第三人李某甲的陈述意见:一、对原告从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答辩如下:1、我有证据证明,原告从某某不仅知道其前夫李某乙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我,而且是她亲自收下了其中一笔2.3万元的房款;2、我与李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完全合法。2004年9月10日,我支付了全部18万元房款后,已经依法完成了对该房屋进行的转让登记;3、从某序上讲,原告从某某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二、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提出答辩如下:1、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时效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对原告从某某予以答复;2、2010年1月19日,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承认他已将该房屋出售的事实。2010年5月4日,李某乙否认其在买卖房屋协议上签名按手印,不能否认前一份证明,也不能否认已将该房屋卖与李某甲这一合法事实关系的存在;3、在本案中,李某乙应是证人的身份,而不是所谓的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9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某某亲自收下了2.3万元的购房款;3、邮政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后一笔5万元的购房款于2004年9月9日存于李某乙名下;4、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8月7日李某甲声明遗失的房产证作废;5、2010年6月17日,白国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2年大概10月份,我在东关前街X巷12附X号买从某某房屋一座,房款全清,当时卖房时从某某和东关大队的人一起写的手续。”以证明从某某和李某乙曾各卖一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6、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买卖的过程和过户的情况,并证明从某某曾收取2.3万元房款的事实。

第三人李某乙的陈述意见:李某甲找我买房时,原告从某某并不知情,我也不知道这18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从某而来,并且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该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时我均不在场。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庭审时归纳了以下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逐一进行了调查,出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无补充。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从某某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

2、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的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超越职权、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3、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在本案诉讼中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进行举证,是否提供法律依据,如超期举证是否有正当理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时,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为证据2取款凭条复印件和证据4声明复印件。

原告从某某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知道房屋买卖一事,且2000年我向李某甲收取的x元是房屋的租赁费;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2、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告的形式、内容、时间以及公告时间的长短;3、我的起诉时效期限应从某李某乙离婚时知道算起。就该争议焦点原告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即第三人李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其认为该证据证明本人知道房屋过户一事应从某时计算,我的起诉不超期。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及原告从某某提供的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某甲对其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为:2006年8月7日,我遗失房产证后,向被告申请公告,此时李某乙就应当知道本案争议的房产已过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从某某提供的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某乙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取款凭条是2000年的事,李某甲是2004年才有购房打算的;对提供的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长年在外地,不知道有公告一事;对原告从某某提供的证据3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是我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均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和提供证据的来源出处,予以核对质证。原告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中活期储蓄户名是李X清(该户名的中间笔迹辩认不清),取款人签字系肖某某,没有原告从某某的签字,无法认定该取款条中的款项x元,是原告从某某取走。证据4系第三人李某甲第x号房产证遗失声明,该声明与房产部门办证程序中的房产登记或变更过户登记公告不属同一性质,这是证件遗失的声明,不是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的公告程序。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从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某乙确认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时,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是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一份。

原告从某某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过户手续时第三人李某乙不在场;2、第三人李某甲的房产补办手续是肖某某一手操作的;3、该房产档案中没有契证,契证是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必须有的;4、房产过户档案中种类一栏登记的是赠与;5、该房产过户档案中没有共有人的同意意见书,所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行为违法。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其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局依据的是2004年9月10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办理的过户手续。该过户手续中没有共有人原告从某某的签字,过户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办理过户登记时李某乙在不在场,我们不清楚,但“李某乙”三字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代签。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我局工作人员存在疏忽,档案中附有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赠与问题。

第三人李某甲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与李某乙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的事实关系,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容置疑,我方不同意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同时我方申请证人肖某某和刘某某出庭作证,并出示证据5即2010年6月17日白国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淇县X乡X村,个体工商户,与第三人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肖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00年李某乙卖房,我找到李某乙,李某乙说卖给别人13万,卖给你11万。2001年原告找到我说她要买房,让我把房钱先给她一部分计x元,我和她一块儿去取钱,取款单是我签的字。李某乙出事以后一直在我处拿钱计13万多,李某乙出来后又向我要5万元,我在邮政储蓄给他存的钱,并到南阳把存折给了他,他给我写了手续,把房产证也给了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我去过的户,李某乙并不在场。证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淇县铁西区X村,农民,系第三人李某甲前夫肖某某的妹夫。刘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00年8月,我去我哥(肖某某)处借钱时,见到一个妇女要买房,让我哥去给她取x元,取钱时我在场,给钱时我也在场。第三人李某甲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第5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没有提问。

原告从某某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和第5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肖某某所述我一概不知,我买五中对面的房时差x元,当时肖某某和第三人李某甲一直住在我的房(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中,2000年我找他们要的是x元的租赁费,证人未如实作证。2004年李某乙与李某甲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李某乙私自背着我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的x元为手写,我对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对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他的当庭陈述是虚假的;3、第三人李某甲出示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当庭的证人证言和提供的第5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某乙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房产过户档案中的协议书不是我签的,本案争议的房产的初始登记是在我的名下。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某甲要买我房的想法,是在2004年才开始的。肖某某、刘某某到庭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白国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四)……。现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既未提供该档案的原件供本院或其他当事人予以核对,也未在该档案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标明出处来源,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且在本案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原告从某某对该登记档案提出异议,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自认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三人李某乙对该登记发证档案也提出异议,称不论是初始登记,还是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的过户登记,其均未在场。综上,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过户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对证人到庭作证证言的证明效力,认定证人的资格,与案件事实关联的认定,均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肖某某、刘某某两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第三人李某甲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显示内容相矛盾,且肖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系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二)、(三)……;(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白国强的书面证人证言,没有附交白国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文件,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时,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述称:2010年5月11日我局收到淇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5月21日上午10时将证据即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一份向法院提供,于2010年6月10日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没有向法院提供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从某某对此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为: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属超期举证。

第三人李某甲就此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为: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举证不超期。

第三人李某乙就此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为: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在庭审中陈述的上述举证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1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应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向本院提供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在无任何某当理由和延期举证申请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档案(复印件),且至今未提供过户登记发证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超期举证,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超期举证和没有提供法律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从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从某某同意与第三人李某乙离婚,双方未对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第三人李某乙在出售本案争议房产时,未同原告从某某进行协商,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初始登记和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第三人李某乙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从某某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也未到场办理过相关手续。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系第三人李某甲之前夫肖某某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李某甲就本案争议房产也未到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过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3月15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淇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9月23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了变更过户登记,为第三人李某甲过户登记了淇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5月22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李某甲房产所有权证书遗失为由,为第三人李某甲补办了淇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李某乙到本院起诉与原告从某某离婚,提起民事离婚诉讼,原告从某某始得知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李某甲的名下。为此,原告从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淇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某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某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乙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李某甲,以及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这些行为,第三人李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从某某早已知道这些事实行为的存在。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李某乙与本案原告从某某在本院离婚诉讼时,原告从某某始得知该争议房产已出售和过户到第三人李某甲名下。原告从某某就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12月26日之后即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开始计算,原告从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房产登记和变更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准确。但其在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在房产所有权人和共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过户登记,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买卖房屋,买卖双方都必须持有有效证件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且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书。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不论是行政执法,还是登记发证,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应审慎、严谨,不应损害任何某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且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超期举证,不提供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就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主要审查的是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是否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超越职权、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上述四种情况,只要行政机关有一种情形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李某甲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其与第三人李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这属于第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如发生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对原告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淇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平保

审判员杨勇

审判员冯国庆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韦红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