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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产生分歧,被告常常不打招呼就离开家,一走就是好几天,我们之间经常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3月,被告又一次出走,我找到被告娘家,娘家人说不知道她在哪。无奈之下,我于2009年7月1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我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时至今日,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来往,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都是因为原告父母产生的;另外,彩礼钱我都用在了结婚上,我不应该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对被告的母亲马树苹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于结婚后还购买了一辆“比德文”牌的电动车,原告对该电动车予以认可,对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三金等手饰价值共计534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930元)。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常无故离家出走,2009年3月份,被告再次离开家,下落不明,原告因找不到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联系,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3月份起就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次机会,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但双方至今一直没有任何来往,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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