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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因城市公交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侯大勇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任经理。

上诉人贾某某因城市公交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依法询问后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与公交车经营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邓州市城区公民又是出租车司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错误。根据建设部建城字X号文第4条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26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特许公交客运经营有知情权、参与权和公正、公平竞标权。根据《行政许可证法》第47条、53条、6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公交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有听证的权利,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邓州市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贾某某不具有营运资质,不具备进入运营市场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2月7日,邓州市建设局作为甲方与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邓州市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邓州市市X路经营权出让给乙方,不得出让给第二家。乙方按要求投资经营并承担相关责任义务。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落款时间,邓州市建设局在一审举证的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7日,并称系此日期签订的合同。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存档的《邓州市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日期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7日。

贾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与邓州市云龙出租车公司签约经营出租车业务,系出租车司机。合同约定,出租车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司机本人,经营使用期为8年。

本院经审理认为:邓州市建设局作为邓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其与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签订城区公交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即赋权性质的特许类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告知,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邓州市建设局的特许类行政许可行为,原告贾某某作为邓州市城区居民及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出租车行业的从业者,应享有依法听证的权利,再者,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取得经营权”,“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应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持双重标准和内部照顾”。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贾某某作为邓州市城区居民,对邓州市城区公共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许可具有公开平等竞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建设局对第三人的特许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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