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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元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千XXX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金宏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北京天元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滨河西里X栋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华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XXX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多丽园。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千XXX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多丽园。

原告北京天元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视讯公司)与被告千XXX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X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朝晖、人民陪审员李凤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元视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贺华敏,被告千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视讯公司诉称:2007年9月17日,天元视讯公司与千XXX公司签订《货物进口合作协议》,约定天元视讯公司委托千XXX公司办理货物进口运输事宜,委托承运的货物为录像机9台,千XXX公司负责在一周内将货物从香港运至北京后交付指定地点,运费为x元;付款方式为天元视讯公司先付定金x元,待千XXX公司将货物运到北京后,再支付x元。合同签订后,天元视讯公司按约定支付了x元,千XXX公司在未告知天元视讯公司的情况下随即转委托深圳市曼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联公司)去办理提货及运输事宜。2007年9月27日,曼联公司从香港索尼公司提取了9台录像机,但只将其中的5台发往北京。后经查找,确认另外4台录像机已经丢失。千XXX公司的行为给天元视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千XXX公司返还价值x元的索尼录像机4台(如不能返还,则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千XXX公司辩称:天元视讯公司与千XXX公司签订的《货物进口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千XXX公司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如有丢失损坏按运费的2倍赔偿”。千XXX公司愿意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天元视讯公司只支付1万元定金,故愿意按定金两倍赔偿天元视讯公司2万元,除此之外,不再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天元视讯公司作为甲方与千X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进口合作协议》(编号x/x),约定:天元视讯公司委托千XXX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进口运输;千XXX公司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如有丢失损坏按运费的2倍赔偿;千XXX公司预计1周内把货物从香港提到北京,如遇节假日交货期顺延;货物名称为录像机,重量为23.5KG/台,体积为0.427×0.174×0.544M/台,数量为9台;送货地点为北京市X路X号恒兴大厦14B北京兆科恒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关于代理业务费用事宜,经双方协议,合同签订后,天元视讯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整,千XXX公司把货提到北京后,天元视讯公司随即将剩余款项x元付给千XXX公司,款到账后,千XXX公司将全部货物送交天元视讯公司指定地点;代理费以现金方式结算;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双方需取消合同,那么千XXX公司须将定金中的80%退还给天元视讯公司,即8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天元视讯公司向千XXX公司支付x元。

2007年9月18日,千XXX公司作为甲方与曼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进口合作协议》(编号x),千XXX公司委托曼联公司办理9台录像机的进口运输。

曼联公司接收了9台录像机后,只将其中的5台录像机按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后曼联公司出具《关于曼联公司与千XXX公司货物托运及部分货物丢失情况的说明》,证明其余4台录像机丢失。

上述事实,有天元视讯公司提供的《货物进口合作协议》(编号x/x)、《货物进口合作协议》(编号x)、曼联公司出具的《关于曼联公司与千XXX公司货物托运及部分货物丢失情况的说明》、曼联公司出具的《货物丢失寻找过程》,千XXX公司提供的金X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元视讯公司与千XXX公司签订的《货物进口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货物进口合作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千XXX公司未依约定送达货物,应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是:(一)《货物进口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二)天元视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我院增加损失赔偿金额。

对于《货物进口合作协议》中的“千XXX公司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如有丢失损坏按运费的2倍赔偿”条款,因无证据证明该条款是千XXX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天元视讯公司协商,故对天元视讯公司提出的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天元视讯公司提出的请求本院增加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天元视讯公司并未将所运输的录像机的型号、价值告知千XXX公司,由千XXX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明显超出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对天元视讯公司请求我院调整损失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货物进口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业务包括代理进口和运输两部分,而未对具体价格组成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丢失按运费的2倍赔偿即是按合同的价款的2倍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千XXX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元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五万九千六百元。

二、驳回北京天元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天元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千XXX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宏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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