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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贺某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叶舜尧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75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召利,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劲松七区X号X号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贺某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叶舜尧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陈建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5月24日,贺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贺某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亚飞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贺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贺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贺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14元;2、贺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为6790.24元);3、亚飞公司对贺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贺某某、亚飞公司承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5、贺某某和亚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4、利息清单;5、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名称变更证明。

被告贺某某和亚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24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贺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亚飞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同意向贺某某发放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5.5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借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贺某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将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借款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人为贺某某,保证人为亚飞公司,贺某某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即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亚飞公司自愿为贺某某因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贺某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亚飞公司就贺某某因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飞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首先行使物的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于2004年5月24日向贺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2004年5月31日,贺某某对借款所购机动车(车辆品牌为东南菱帅,车牌号为京x)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贺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1月11日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14元及利息6790.24元未付,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贺某某和亚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亚飞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贺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借款本息偿还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贺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亚飞公司应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亚飞公司就贺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贺某某、亚飞公司承担其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贺某某和亚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七千二百零七元一角四分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六千七百九十元二角四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有权以被告贺某某抵押的车辆(车辆品牌为东南菱帅,车牌号为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贺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贺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某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贺某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陈建波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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