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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8年5月9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靳仁X、蔡某X、高广X(均已判刑)、靳克X、李海X(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载有自制铁罐的面包车,窜至柳屯镇X村西中原油田天然气第三气体处理厂至第二气体处理厂轻质油管线处,从李海X等人于9月份已在管线上打孔处盗窃轻质油1000余斤,价值2300余元。后销与岳村X村集的和XX(已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靳仁X、蔡某X、和培X证言,打孔窃油点示意图及情况说明、油价证明、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案发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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