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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林某、朱某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62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区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住(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区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州市人,系林某之妻。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朱某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X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万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某、朱某之女林某(X年X月X日出生)与金某之女金某系同班同学,两家关系较好。林某爱好游泳,金某曾于1997年暑假带林某、金某一同游泳,并为林某纠正游泳动作。金某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2000年7月17日下午7时许,经朱某同意,林某到金某家约金某到(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附近的拦河坝游泳。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均予认可。该水域系一天然水域,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事实有相片两张佐证。当时金某正在吃饭,经其同意,二女先行去到拦河坝下水游泳。金某吃完饭后亦随即赶到,在拦河坝上散步,并为二女看衣服。该部分事实有吴钟毅、冯西寝的证言与林某、朱某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在游泳过程中,林某被水草缠住溺水,金某知道后急忙呼救。一李姓工人听见后下水奋力将林某救上岸,金某也于此时赶到。后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事后,金某曾明确表示其有点储蓄,愿拿出5万元表示抚慰。该事实有金某在钢绳公司法律事务室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林某生前系钢绳公司子弟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在校期间品学兼优,德、智、体、美、劳、艺全面发展,是一名优秀的在校学生。该事实有钢绳公司子弟中学的证明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带林某与金某前去游泳,即负有相应的监护职责。林某溺水死亡,主要是金某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失职所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林某死亡时已届满十六岁,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朱某同意林某去游泳,也应负相应责任。参照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2000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死亡补偿标准为每年3799.38元,十年合计(略).80元;丧葬费用的标准为800.00元;误工补助标准为每天15.00元,按二人五天计为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略).80元,由金某承担70%,林某、朱某承担20%,林某自己承担10%。林某品学兼优,父母对其寄予厚望,她的死给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故应由金某赔偿林某、朱某相应的精神损失,金某以5万元为宜。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2000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金某补偿林某、朱某死亡补偿费(略).66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略).6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金某承担2590.00元,林某、朱某承担1110.00元。

宣判后,金某不服,以“我对林某之死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林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朱某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林某约金某前去游泳,金某同意二人结伴同往,并于林某和金某走后不久即赶到游泳现场,应确认其已同意二人共同游泳。金某明知游泳场所是一天然水域,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该水域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同意二女下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之规定,由于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金某基于上述同意行为即负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女人身安全的义务。该义务系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基于许可所产生,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义务中对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法定注意和保护义务,故应参照监护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如此,将有利于在社会中倡导形成关心和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的善良风俗。金某应当预见到危险有可能发生,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对险情的发生缺乏思想准备,险情发生时又远离现场,导致未能及时有效地排除险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关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对林某的死亡负有应履行安全保护的监护义务而未履行的过错,应承担林某死亡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金某上诉称其对林某的死亡没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时林某已年满十六岁,对在该水域游泳具有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但未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金某对其应尽的法定保护义务未予履行,致使林某丧失了宝贵的生命,侵犯了林某、朱某对女儿特有的情感利益,是一种应积极作为而未作为的非法侵害行为,林某、朱某由此起诉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释第八条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第九条关于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某规定,金某应据此赔偿林某、朱某相应的死亡赔偿金。金某未履行保护义务造成林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释第十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死亡赔偿金某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作出规定,应适用该规定确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某金某。依照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七)、(八)项之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按照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2000年度贵州道路交通损害有关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年3799.38元,十年共计(略).80元;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80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15元,按二人五天计算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略).80元,由金某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即由其赔偿的金某为(略).66元。林某系林某、朱某中年所得独女,且品学兼优,父母对其寄予厚望。她的死亡不仅使其父母对女儿特有的情感利益受损,而且还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故金某除赔偿上述情感利益受损的死亡赔偿费外,还应依照前述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死亡赔偿金某、还包括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某规定补偿其上述其他精神利益受损的精神抚慰金。该精神利益受损的程度与情感利益受损的程度大致相当,结合金某曾作出愿赔偿5万元的明确表示,对该精神利益受损赔偿的金某与前述死亡赔偿金某金某之和以5万元计算为宜。原审法院在判决死亡赔偿金某的基础上另行判决5万元过高,本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其余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即维持“驳回林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由金某赔偿林某、朱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0元,由金某承担3700.00元,林某、朱某承担3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林某、朱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周大远

审判员孙际平

代理审判员周永松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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