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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4  当事人:   法官:李春华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2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西(化工厂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溪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姚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从1997年起,金某公司与碧溪饭店就有业务往来关系,金某公司为碧溪饭店提供酒店清洁剂产品,没有产生过任何纠纷。但从2005年起碧溪饭店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开始拖欠金某公司货款,2005年拖欠x元,2006年拖欠9900元,2007年拖欠x.40元,财务欠条2100元。合计x.40元。因碧溪饭店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影响了金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碧溪饭店给付货款x.40元,本案诉讼费由碧溪饭店承担。

碧溪饭店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金某公司诉碧溪饭店拖欠货款,从2005年至2007年间的欠款没有证据显示,金某公司应该当庭出示证据;第二,2005年至200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第三,金某公司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只欠金某公司580元,所以金某公司诉求不合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开始,金某公司、碧溪饭店双方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金某公司为碧溪饭店提供酒店清洁剂产品。金某公司向碧溪饭店供货后,碧溪饭店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金某公司2005年货款x元,2006年货款9900元,2007年货款x.40元,另有碧溪饭店向金某公司出具的财务欠条580元。合计x.40元。金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8月18日各出具给碧溪饭店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货报告单三套、财务欠条一张、发票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碧溪饭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碧溪饭店未及时如约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碧溪饭店辩称2005年、2006年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金某公司在2007年5月份和2007年8月份分别向碧溪饭店开具了发票,同时碧溪饭店于2007年9月3日向金某公司部分清偿欠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根据金某公司提供的2007年4月30日的财务欠条,不能证明碧溪饭店尚欠款2100元,该院根据该欠条的记录,认定欠条所示碧溪饭店尚欠金某公司580元,故该院认定碧溪饭店欠款金某共计x.40元。综上,金某公司要求碧溪饭店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碧溪饭店辩解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碧溪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某公司货款八万八千一百九十元零四角;二、驳回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碧溪饭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碧溪饭店与金某公司自1997年开始业务往来,金某公司给碧溪饭店送货并有收货报告单,由于碧溪饭店每个月并不是全部购买金某公司的货物,有部分退货,而金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并未从欠款总数中减去碧溪饭店退货的金某,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此外,2000年12月29日金某公司从碧溪饭店领走6张面值480元的圣诞票,共计2880元;2001年12月31日,金某公司从碧溪饭店领走8张面值480元的圣诞票;2007年7月17日,有一张1520元的收货报告,碧溪饭店并没有收回。上述三项共计8240元。法院应对这些事实进行补充认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碧溪饭店给付金某公司货款x.4元;2、上诉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

金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应该是在一审中提出,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对方应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碧溪饭店之间存在供货业务往来关系,在金某公司为碧溪饭店供货后,碧溪饭店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碧溪饭店上诉称存在部分退货情况以及2007年7月17日有1张1520元的收货报告碧溪饭店并没有收回,对此,本院认为,碧溪饭店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退货事实及收货报告未收回事实,故碧溪饭店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碧溪饭店上诉所述圣诞票一节,本院认为,碧溪饭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圣诞票款与本案争议货款系同一法律关系,且碧溪饭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主张,故碧溪饭店关于圣诞票款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碧溪饭店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一元,由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二元,由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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