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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9  当事人:   法官:高玲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6432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来东,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来东,被告华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河北定兴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定了一份为其所承建的密云县彩虹新景X号、X号、X号楼供货协议,原告按协议内容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材料。完工后,截止至2005年6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并于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工程材料款x元的欠条。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鲁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与名为河北定兴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所说的合同仅是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被告未承建名称为彩虹新景的工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变更为河北华鲁建设有限公司,同年2月5日又变更为现名称。原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成立,并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于2007年11月12日被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彩虹新景工程又名新某家园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华鲁公司。2004年9月1日,北京分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上显示“兹授权我单位张金生(职务:项目经理)为我单位彩虹新景工地施工管理负责人,进行施工现场全面管理。有效期:自本工程竣工止”。委托书加盖有原北京分公司公章。2005年11月9日,华鲁公司亦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上显示“本人作为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单位张金生作为我单位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并代表我单位全权处理以下事宜:1、新景家园X号商住楼等12项(其中X号、X号、X号)工程投标有关的一切事宜;2、新景家园X号商住楼等12项(其中X号、X号、X号)工程签订合同、协议等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书加盖有华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个人签章。2004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记载为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部(甲方)的单位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供给甲方在密云彩虹新景X号、X号、X号楼圆木、方木、竹帘、板材等材料,并同时约定了材料单价。乙方所供材料以完工后实际数量为准,结账方式为现金结账,最后一次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张金生签字,乙方处为原告签字。2007年7月30日,张金生以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上显示,欠陈某某木材款x元,于2005年6月25日数量、金额对齐,款未付。

另查明,北京瑞兴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曾起诉华鲁公司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瑞兴公司要求华鲁公司给付彩虹新景工地产生的租赁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金生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够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为意思表示,在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形下,张金生所实施意思表示的效果应归属于华鲁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欠条、法人委托书、法人代表授权书、(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咨询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档案材料,张金生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彩虹新景工程即新景家园工程,其承建单位为被告华鲁公司。张金生持有华鲁公司及原北京分公司针对该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其有权处理施工现场全面管理所包含的一切事务。因此,张金生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其授权单位承担。在原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华鲁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张金生已出具欠条并出庭作证,证明因该工程施工被告华鲁公司欠原告陈某某木材款x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此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属合理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木材款一百一十万零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利息(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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