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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于立华   文号:(2009)密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北京高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高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鹰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北京高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创业公司)与被告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达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立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凤泉、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校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校创业公司诉称:2003年3月21日、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货物代理进口协议、货物代理进出口协议。原告按约为被告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和代理费用后,尚欠货款x.32元,逾期利息x.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共计x.92元。

原告高校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物代理进口协议,货物代理进出口协议,货物对账单,催款函。

被告盛世通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高校创业公司提交的货物代理进口协议,货物代理进出口协议,货物对账单,催款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21日,2004年2月18日,原告高校创业公司与被告盛世通达公司分别签订了《货物代理进口协议》和《货物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由原告高校创业公司代理被告盛世通达公司的货物进口业务,被告盛世通达应确保自开证之日起100日内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高校创业公司,因特殊情况超过100日付款的,按年息12%向原告高校创业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付款包括货物进口的全部费用,仓储费、装卸费、税金、及代理费等内容。同年5月25日,原告高校创业公司向被告盛世通达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盛世通达公司对截止2006年4月25日欠货款x.32元、利息x.94元予以确认。2007年12月20日,原告高校创业公司收到被告付款x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高校创业公司又向被告盛世通达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07年12月25日的欠款x.32元及逾期货款利息x.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世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校创业公司与被告盛世通达公司签订的货物代理进口协议、货物代理进出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被告盛世通达公司接受原告高校创业公司提供的代理服务后未能按时给付货款及代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高校创业公司要求被告盛世通达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百一十八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一百七十六万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九角四分,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五百一十八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三角二分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如果被告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于立华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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