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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肖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六中刑终字第53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六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原籍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水城县X乡财政所所长,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8月30日被收监。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炽,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肖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2001)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肖某服判。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9月,水城县X乡人民政府向某城县财政局申贷财源建设资金80万元,被告人肖某得知资金到位后,多次找被告人邱某协商借部分资金经营兴龙大酒店。9月21日至12月6日,被告人邱某先后四次将30万元资金借给肖某经营兴龙大酒店。案发前,肖某还款2万元。2000年4月下旬,被告人邱某、肖某共同向某城县财政局资金管理所所长向某林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5月12日,邱某以书面形式向某城县X乡党委书记李再达交待挪用30万元资金给肖某使用,挪用9万元给蔡某使用的事实。5月17日,肖某主动打传呼到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并到反贪局投案,如实交待向某某借30万元资金经营兴龙大酒店的事实。案发后,肖某退赃款28万元,付利息2053.10元。

1999年9月24日,被告人邱某私自借财源建设资金6万元给其妹夫王某做生意。案发前,王某还邱某款6万元,案发后,王某利息2106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邱某私自借财源建设资金9万元给蔡某经营锰渣厂。2000年3月,邱某挪用财源建设资金4000余元开啤酒机。1995年5月至2000年5月上旬,被告人邱某任水城县X乡财政所所长期间,短款(略).03元,其中有3万元被其用于与刘某在陡箐乡X村办煤窑,有3万元用于与王某在汪家寨镇X村办煤窑。侦查中,被告人邱某主动交待挪用公款6万元办煤窑的事实。案发后,邱某退赃款17.43万元,付利息1699.51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邱某、肖某的供述;证人蔡某、刘某、王某、王某、周某、左某、攀某、向某林等人的证言;水城县X乡人民政府财源建设资金借款合同及邱某于2000年5月12日给陡箐乡党政领导关于私自借出财源建设资金的情况反映、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被告人邱某挪用公款51.4万余元,被告人肖某与邱某共谋挪用公款30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及退清赃款和利息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投案自首的证据不充分,对其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由,对被告人邱某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多次将财源建设资金专用款45万元私自借给肖某、王某、蔡某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公款6万元开办煤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认定被告人邱某挪用公款2.43万元在六盘水市迎宾馆开啤酒机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于2000年5月17日至7月18日的多次供述和其所列财源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清单显示,用于开啤酒机的钱是2.43万元。对此笔数额,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亦不否认,故应予认定。原判认定邱某挪用公款4000元开啤酒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更正。

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主动向某关领导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所采用的证据是向某林的证实和邱某在一审开庭时向某庭提供的其写给陡箐乡党政领导关于私自借出财源建设资金的情况反映。现查明,被告人邱某所称有陡箐乡党委书记李再达的签名,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作笔迹鉴定,该签名不是李再达本人的签名;李再达本人亦否认在该纸条上签过字,并证实在案发前不知道邱某借款给谁。证人陈全魁亦证实,事前不知邱某挪用公款的事,是邱某被抓以后才知道的。在纸条上签字,是在2001年的一天,邱某拿纸条对其说“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李再达书记已在上面签了”。于是他在上面签了字。证人向某林证实,邱某、肖某到其住处说钱被借出去,是在对陡箐乡的财源资金跟踪检查之后才反映的。本院认为,此反映,仅属工作反映,被告人邱某并没有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因此,原审法院仅限被告人邱某提供的“情况反映”就认定被告人邱某投案自首,显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3.4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系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本应对其依法严惩,但鉴于案发后其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投案自首的证据不足,对其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投案自首证据不充分,一审对其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对被告人肖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2001)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邱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肖某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01)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邱某的处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邱某犯挪用公款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锋

代理审判员张嘉

代理审判员李学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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