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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市密云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高玲   文号:(2009)密民初字第4453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东菜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振兴公司在密云檀州家园B区X号楼施工建设中,曹某某系该工地施工负责人。施工中,原告往该工地送砖,尚有部分砖款至今未付。后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砖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货款x元,被告振兴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振兴公司答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公司出具,欠砖款的事实被告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曹某某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双方签有协议,协议约定曹某某挂靠振兴公司施工檀州家园B2、B4工地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曹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我为原告出具,被告振兴公司所述我挂靠其经营并双方签有协议亦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起曹某某挂靠振兴公司在檀州家园B2、B4工地施工。2001年至2002年期间,曹某某作为该工地施工负责人,原告向工地出售、运送机砖。2009年4月19日,曹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显示:檀州家园B区X号楼曹某某欠张某甲机砖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曹某某2009年4月19日出具)、欠款条(曹某某2004年4月29日出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买卖机砖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砖,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曹某某承认尚欠原告砖款x元,且二被告陈述就本案争议工地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对此未有异议。二被告内部约定由曹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买卖法律关系发生时曹某某为工地负责人,故原告主张曹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振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三万四千九百八十六元。

二、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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