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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厂、被告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厂。

被告徐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厂(以下简称被告某厂)、被告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厂签订《融资租赁》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厂向原告租赁型号为x打印器材一台;租赁期为36个月,36期租金为人民币192,492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每月支付人民币5,347元,租金总额(首付款+36期租金)为人民币342,492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某厂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某厂若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该设备;如果被告某厂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厂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厂支付在追讨费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某厂自主选择了供应商,原告、被告某厂、供应商签订了《器材买卖确认书》。2009年2月10日,供应商向被告某厂交付了所有租赁设备,被告某厂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确认收到设备。被告某厂接收租赁设备后,支付给原告首付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某厂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徐某。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92,492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14,957.34元(至2010年7月15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6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2、《器材买卖确认书》;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4、被告某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5、原告的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厂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厂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某厂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厂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律师费。被告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徐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厂、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92,492元;

二、被告某厂、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14,957.34元(至2010年7月15日止,按照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某厂、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元、保全费人民币1,605元,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278元,由被告某厂、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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