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戚××与被告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男。

委托代理人刘桂珍,上海市杨某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女。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戚××与被告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珍,被告费××,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诉称:2009年4月11日晚,原告步行时,被被告驾驶轿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第三人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33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82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职工,担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要求按照每月10,00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为40,00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系由妻子杨××请假护理,因杨××系劳务派遣从事超市收银员职务,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要求按照每月1,8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为3,6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原告任职情况和月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杨××系其员工、月工资情况、停发工资情况的证明材料等,代理费发票。

被告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现只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有异议,不认可自费用药产生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有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有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只同意确认为112元;关于鉴定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有异议,不认可自费用药产生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有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有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只同意确认为112元;关于鉴定费、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2009年4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直行至276弄X号进新港路X米处时,适逢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驾车与原告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并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21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2009年1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戚××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足第2、3跖骨近端骨折等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2,100元。

又查明,2008年6月,被告为牌号为沪x轿车向第三人投保自同月30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按照全部责任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19.1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工资情况和因伤治疗休息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由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等,酌定为5,8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由本院参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关于鉴定费和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及相关收费标准,由本院分别酌定为800元和2,1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5,86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医疗费1,219.10元、营养费1,8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费××赔偿原告戚××鉴定费8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费××赔偿原告戚××代理费2,100元;

五、原告戚××要求被告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32元,减半收取568.66元,由原告戚××负担419.66元,被告费××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萍

书记员丁忆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