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优派克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富西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优派克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优派克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院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优派克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邢慧敏、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6月1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与被告合作,为其加工酒盒,共发生加工费x.65元,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44元,尚欠原告加工费x.2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汇款凭证、名称变更证明。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名称变更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11日、2006年6月13日、2006年9月19日、2006年10月12日、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6日、2006年11月7日、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6月5日、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4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酒盒。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开具金额为x.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原告x.44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x.4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优派克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派克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优派克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邢慧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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