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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韦某、陆某、都匀市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南经终字第90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黔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生于1946年2月6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三中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女,生于1951年11月16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生于1979年2月22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匀市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都匀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01)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7日,黔南州黔建开发公司(已注销)因修建都匀市X街综合楼,与被上诉人韦某之夫陆某明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黔建开发公司拆迁陆某明位于(略)面积为109.0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后,安置一套面积为61.6平方米的住宅给陆某明,每平方米价格为666元,陆某明按三分之一补差价(略).20元给黔建开发公司,因陆某明旧房超出黔建开发公司安置的新房47.43平方米,黔建开发公司按每平方米500元一次性补偿给陆某明(略)元后,按拆迁价每平方米2450元售给陆某明18.5平方米门面房一间,陆某明需补差价(略)元给黔建开发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为此于1996年11月6日到都匀市公证处办理了(96)匀证字第X号公证书。1996年9月4日,上诉人徐某(甲方)与陆某明、韦某夫妇(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2万元,期限为1年,从公证之日起计算年限,利息为月息2.8%,利息按月交付;乙方为保证按期还款,用1995年6月27日与黔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第2条第3项规定的18.5平方米的门面抵押,发生抵押后,由甲方付足差价,门面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本协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同日,陆某明、韦某收到徐某人民币2万元。次日,双方为此到都匀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96)匀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10月16日,徐某(甲方)与陆某明、韦某夫妇(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再次向甲方借人民币(略)元,期限为1年,从公证之日起计年限;利息为月息2.8%,利息按月交付,乙方为保证按期还款,用1995年6月27日与黔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建筑面积61.6平方米(待建)住宅抵押;如到期,乙方不偿还借款,该住宅的所有权待甲方补完差价后归甲方所有;本协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为此于1996年11月5日到都匀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96)匀证字第X号公证书。次日,陆某明、韦某收到徐某人民币(略)元。1997年3月,陆某明病故。1998年4月28日,徐某及其胞妹徐某妹与韦某及其女陆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上述借款(略)元的《续约还债协议》,协议约定:两次借款合为一笔账目结算,两抵押房屋变更为只以18.5平方米门面房及产权转移给徐某的胞妹徐某妹户头为结清标的,住宅房屋不再作抵押物,属韦某所有;两笔债款及利息作为门面房屋及产权过户之差价补额,结算时多退少补。1998年5月22日和10月13日,徐某向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都匀市公证处制发的(96)匀证字第X号和(96)匀证字第X号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将公证书中《借款协议》所约定的用于抵押的18.5平方米门面房和61.6平方米住宅,执行归其所有。都匀市人民法院以公证书中对《借款协议》抵押部分的条款的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分别于1999年11月19日和2000年3月12日作出了不予执行的(1999)都执字第X号和(2000)都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8年3月,黔建开发公司无能力修建大兴街综合楼,故该楼转由都匀市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修建。1998年12月2日,韦某与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已被拆除的陆某明的109.03平方米的旧房,达成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以(略).40元收购已被拆除的陆某明的旧房,原陆某明与黔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自行作废。次日,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都匀市人民法院(1998)都法执字第9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略).40元收购款中的(略)元交到都匀市人民法院。后都匀市人民法院通知徐某领取此款,以清偿陆某明、韦某夫妇所欠其借款,徐某以只要房屋,不要钱为由,拒领此款。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及其夫陆某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以及与被告韦某及其女陆某签订的续约还债协议中的房屋抵押条款,因违反我国《担保法》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徐某要求确认借款协议中所有条款有效,与法不符。故对原告徐某请求判令抵押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房屋抵押条款无效,所以被告韦某与第三人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未损害徐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无过错,且该拆迁补偿协议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有关条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及其夫陆某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的房屋抵押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补完差价抵押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韦某与第三人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176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原中原告徐某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如下:1996年9月4日和10月16日,陆某明、韦某夫妇二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期限均为1年。陆某明夫妇用其与黔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由黔建开发公司安置其的18.5平方米的门面房和61.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待建)的补差价额购买权作为定金互相抵押,双方共同到都匀市公证处办理了该两次借款的抵押公证登记手续。陆某明是以其家庭的合法私有财产,国家法律法规准许流通,可以抵押的由拆迁入已经合法拆除了,并已签订有《拆行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旧房拆除补偿款额和依约由债权人补差,依法补差额的房屋(购买权)作为定金项抵押之抵押物——《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没有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01)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按其过错分担。

被上诉人韦某、陆某和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陆某明、韦某夫妇两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房屋抵押条款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应认定无效。因为:1.抵押权是一种物的优先权,当债务履行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通过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抵押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2.本案中,黔建开发公司安置给陆某明的住宅及门面房,基于陆某明是被拆迁户这个事实,其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如陆某明、韦某夫妇不偿还借款,徐某补完差价后,即取得住宅及门面房所有权的约定,显失公平。徐某、徐某妹与韦某和陆某签订的《续约还债协议》,对是否以抵押物(门面房)折价还款的约定不明,且徐某在1998年5月22日和10月13日,已向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都匀市公证处制发的(96)匀证字第X号和(96)匀证字第X号公证债权文书,故双方达成的《续约还债协议》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韦某和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都匀市人民法院《协议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陆某明、韦某夫妇所欠徐某的借款(略)元交到都匀人民法院,但徐某拒领此款,对此,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兆廷

代理审判员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陆某明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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