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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与宋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109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102国道北侧。

负责人凌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供电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同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谦,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以下简称宋某支行)与被告宋某、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支行起诉称:2005年3月15日,宋某支行与宋某、华森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额x元,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自2007年9月起,宋某即不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15日,还有未还本金x.99元,已欠贷款利息2500.96元。为此,宋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宋某支行与宋某及华森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宋某偿还宋某支行借款x.99元及利息2500.96元,合计x.95元,并支付2009年2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计算);3、华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宋某、华森公司共同承担。

宋某答辩称,承认宋某支行所述事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宋某与华森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所以借款本息应由华森公司偿还。

华森公司答辩称,承认宋某支行所诉事实,不同意宋某支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宋某支行(原名为某京市通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宋某支行向宋某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朝阳区甘露园X号院商业一层1115。贷款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为5.1‰,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宋某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宋某应从贷款划至华森公司在宋某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的次月开始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宋某支行对贷款余额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率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宋某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在宋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华森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宋某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宋某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如宋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宋某支行有权要求华森公司就宋某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宋某支行依与华森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权从华森公司在宋某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宋某所欠款项;借款期间宋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宋某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华森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宋某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宋某自2007年9月起未向宋某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宋某支行已于2007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8年1月、3月、5月、6月、10月、11月,11次从华森公司账户内扣划宋某所欠款项。至今宋某累计欠本息已逾6期,至2009年4月25日,尚欠本金x.95元;利息5794.36元。

另查,2007年8月28日,宋某(乙方)与华森公司(甲方)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芳菁园X号楼X号商铺。乙方于2007年8月28日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退房申请,并按原购房款总额办理相关退款手续;甲方退还乙方的房款为乙方支付甲方的首付款及乙方向银行支付的月供款中的本金之和,乙方向银行贷款的剩余本金由甲方退还给银行,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期满三年时,甲乙双方共同到公证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委托手续,使甲方能够到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购房合同期满三年时,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中首付款的50%,贷款本金及剩余50%首付款待委托注销手续及银行还款手续办理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购买商铺的收益款双方计算至购房合同期满三年时截止。该协议签订后至今宋某与华森公司并未办理退款手续,亦未到宋某支行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宋某支行与宋某及华森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宋某偿还贷款本金x.95元,至2009年4月25日止的利息5794.36元,及至贷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华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宋某、华森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宋某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退房协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支行与宋某、华森公司均认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宋某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宋某在借款期间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已逾六期,其行为构成违约的同时亦构成合同约定的宋某支行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现宋某支行要求解除与宋某、华森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并要求宋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称其与华森公司签订退房协议,故借款本息应由华森公司偿还。因宋某与华森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后,双方均未向宋某支行进行告知,亦未到宋某支行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宋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华森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宋某的债务向宋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森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宋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与被告宋某及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及利息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六分(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及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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