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自带挖机在被告工地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每小时240元计算。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报酬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仅在今年初支付了1万元报酬,尚差x元报酬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x元。
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自带挖机在被告位于浏阳市华天大酒店的工地上进行挖、填土作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计时台班费按每小时240元计算。完工后,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负责施工结算的人员陈怀春对报酬款进行了结算,并填写了《浏阳华天工程1-3区场地填土工程数量计算单》,该计量单载明:①原告挖掘机计时台班费为129.13小时×240元/小时=x元;②原告挖掘机进场费1次×300/次=300元;③原告搭餐费37餐×5元/餐=18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款为①+②-③=x元。陈怀春在该计量单上签了名。后为便于在被告财务部门领取报酬款,原告又与被告负责工程部的人员王频及负责结算的人员陈怀春补签了《挖掘机计时台班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款,被告仅在2009年初支付了原告1万元报酬,尚差报酬x元未付。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浏阳华天工程1-3区场地填土工程数量计算单》、《挖掘机计时台班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带挖机为被告进行挖、填土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报酬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报酬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桂海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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