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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阎红军   文号:(2009)嵩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在嵩县城亚杰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价值6561元的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温XX、杨XX、杨XX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阎红军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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