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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诉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儿子袁XX,1999年5月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再次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老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袁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复婚后感情尚可,没有矛盾,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不对,应该是2010年5月2日。现其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儿子袁XX,1999年5月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再次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曾经离婚后又复婚,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平日里多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要求与被告袁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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