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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吕某、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吕x。

被告潘x。

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x。

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x。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x,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x、王x,该行职工。

原告汪x诉被告吕x、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追加为第三人,并于2010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1995年8月间,经陈x、严x介绍,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农场x室房屋一套以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出卖给原告(该房屋买卖协议已遗失),之后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至今。现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口显示库信息资料一份;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一份;

3、证人证言二份;

4、证明一份。

被告吕x、潘x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由于吕x向原告借款28,000元,故被告将房屋无偿租赁给原告使用,系争房屋原来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变更至吕谊昌名下,该房屋目前处于抵押状态。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款收据六份;

2、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

3、银行借款凭证一份。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述称,吕x于2004年4月19日向我行申请住房贷款50,000元,将系争房屋抵押于我行。被告吕x与第三人设定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能清偿债务,第三人同意注销抵押。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沪交银2004年闸北个贷字x号抵押借款合同、借贷凭证复印件;

2、市x号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

3、借款人吕x的借款清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中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发表意见。

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虹口区档案馆及崇明县房地产登记处调阅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

2、(商品房期房买卖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

3、(抵押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

4、潘x与吕x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

5、契税缴款书一份;

6、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以潘x的名义以人民币10,698元的价格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农场x室建筑面积为43.8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0年9月29日潘x取得产权证。2004年2月12日两被告在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3月8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潘x以75,000元之价格将房屋出售于吕x,吕x取得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农场x室产权证(该产证少了X幢的编号,系使用新的表述方法)后,以购房之名义将系争房抵押于第三人,同年4月取得银行贷款5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陈x、严x到庭作证,陈x称“1992年我在新海农场保险箱厂工作的时候与两被告在一个厂,92年以后换了另一个单位……就与原告是在一个厂了,……后来两被告说想去上海了,想把新海农场的房屋卖掉。而原告当时也想买房,所以我就牵线搭桥了。在95年夏天的时候,两被告及其孩子到我办公室来签协议,谁起草协议的我记不得了……两年之前,我和严x为产权的事去两被告家,两被告称再加价6,000元钱就过户……2009年初,我和严x、原告、被告又为该事重新谈了一次,但没有谈拢……到了2009年9月份,被告潘x称按照现在的房价减去28,000元支付这个差价。双方又没有谈拢……”

严x作证称:“我与原告认识的,原来是同事关系……我与陈x就联系好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当天在场的有原告、两被告及他们的儿子、我、陈x……价款好像是28,000元或者是28,500元……是签协议当天付现金的……签订协议前,房屋看过了,钥匙是签协议当天交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拟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或系争房屋存有租赁关系进行心理测试,被告表示没有必要。

又查,2010年7月16日庭审中,被告吕x称:“我与原告原本不认识,通过陈x介绍认识。我做生意需资金,我爱人与陈x是同事,原告与陈x也是同事。原告需房屋,我需资金,之后在陈x办公室认识,口头谈好借贷钱款,我房子借给原告住。1998年8月份,我将房屋交给原告,在我家里,原告将28,000元交给我,我写收条给他……”

审理中,原告鉴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已遗失,具体签约时间亦无法确认,两被告已离婚,系争房屋的产权在被告吕x名下,故诉请变更为被告吕x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过户时所需契税、所得税、营业税及办理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由自己承担,对涉讼房屋的抵押贷款愿意为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旨在追求“法律真实”,并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房屋无偿租赁关系原告于1998年入住系争房屋至今,被告长期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结合证人陈x、严x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支付对价28,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事实盖然性较高;被告主张双方系房屋无偿租赁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并非亲戚、朋友或其他特殊社会关系,被告亦不能合理解释双方达成无偿租赁关系之原因,两被告离婚后未因财产分割而要求收回系争房屋,而是将系争房屋互为买卖,登记在被告吕x名下,被告吕x在变更户名后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如确为被告主张之无偿租赁关系,则此举显与常理不符,故被告所证明之事实盖然性较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否认原告所证明之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盖然性占优势之规则,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表示为被告垫付银行剩余贷款并无不当,垫付之后,原告有权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处支付被告吕x名下银行剩余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在原告汪x结清上述款项起十日内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二、被告吕x在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为原告汪奎年办理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农场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时所需税收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被告吕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新

审判员顾丹阳

代理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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