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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挂靠上海米化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化工原料经营。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向国有企业上海化工研究院购买硝酸的业务活动中,给予该研究院硝酸车间主任盛某(已被判刑)回扣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向上海化工研究院购买硝酸109.50吨,以每吨人民币50元的回扣,先后向盛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支付盛某的妻子陈某工资的名义给予盛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每月给予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每月给予人民币1500元。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时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陈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聘任审批表、硝酸车间主任职务说明书及情况说明、2005年至2009年部门目标责任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财务凭证等附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情况,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回扣等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洪云娣

代理审判员王荣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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