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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祥诉上海松雅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赵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诉被告上海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赵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月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接到江苏省启东人民法院的传票,有人起诉原告是上海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民事责任。经查工商登记档案和经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该公司注册时必须由股东本人签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两份委托代理人证明、同意使用承诺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等文件,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名。被告甲公司和原告本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甲公司的股东。

被告甲公司、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甲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华东政法学院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松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庭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甲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由股东本人签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两份委托代理人证明、同意使用承诺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等文件,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1份,证明解款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出资,单据上祝某签名不是原告所签。

被告甲公司、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甲公司、赵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甲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设立,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赵某、案外人张红义和原告三人,被告赵某占60%的股份,注册资本为168万元,案外人张红义占20%的股份,注册资本为56万元,原告占20%的股份,注册资本为56万元,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9日。

被告甲公司由上海成功经济小区工作人员宋诗萍代为办理设立登记,公司设立时必须由股东本人签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份)、(同意使用)承诺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等文件,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公司的注册资本280万元由被告赵某交给上海成功经济小区负责人。公司设立后,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亦未取得公司分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所有设立人签署公司的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它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被告甲公司设立时必须由股东本人签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同意使用)承诺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等文件,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亦未实际出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间无设立被告甲公司的合意。被告甲公司设立后,原告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行使过股东的其他权利,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祝某非被告上海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甲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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