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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8  当事人:   法官:程习业   文号:(2008)太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于某,人保周口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赵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4月22日下午,原告推一辆手推车在太康县X镇X街正常行走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四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虽有稳定,但不能下床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前期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现已构成残疾。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x.50元、交通费580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567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器具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赵某某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突然从高处退下才造成的,同时原告的伤也不是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不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复核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的是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私自转院的费用被告赵某某不应负担。

被告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辩称,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可在责任限额内并且按赔偿比例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下午2月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城关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X镇X街X街交叉口处将与同方向推手推车行走向右转弯的原告左腿碾伤。该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5月7日作出了太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复核,该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2日以“此事故事实不清,法律条文适用不当”为由,撤销了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某日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后又重新作出了太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但因原告踝关节脱位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出院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双方就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于2008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总计x.60元经济损失中的80%即x.68元。被告赵某某不服此判决而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5月5日原告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在该医院行左踝关节融合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等。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1、踝关节陈旧性脱位(左);2、左胫腓骨折术后,于2008年5月23日原告从该医院出院,此次共住院18天。该医院建议1、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4周来院复查;3、加强康复锻炼。原告在该医院支医疗费用x.10元。另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7日在太康县中医院支医疗费用344.20元,2008年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医疗费用153.70元,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6日在太康县中医院支医疗费用426.5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未得到赔偿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为此次鉴定需要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支检查费68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放射费45元,支鉴定费500元。2008年5月27日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1、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需配置轮椅或双拐辅助活动;3、不适随诊。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未加盖正规章的客运出租(包车)专用发票两张,金额总计5800元,为支持其残疾器具费其向本院提供加盖有太康县化工玻璃器械门市部发票专用章的发货清单一张证明轮椅一辆价值980元。

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为该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23日0时至2007年11月22日24时止,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另原告于2005年1月1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及承担的比例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即被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发生该次事故的机动三轮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符合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除原经法院判决外又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应为x.50元(该费用中包括本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需要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67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结合原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可认定为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赵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可酌定为6000元;残疾器具费结合医院的证明,可暂为原告配一次轮椅,价值为98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所辩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它所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所辩其应按赔偿比例在交强险范某内予以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其所辩该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5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67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共计x.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x元,下余x.7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80%即x.16元,其余费用有原告朱某甲自担。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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