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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榕辉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女。

原告李×章,男。

原告李×,女。

法定代理人李×章(李×之父)。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章(李某之父)。

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辉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榕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辉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刚,被告榕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林××,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诉称:四名原告系被继承人张××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30日晚,张××骑自行车时,被被告榕辉公司职工许××驾驶小客车相撞后致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许××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被告榕辉公司除支付过四名原告现金5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榕辉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家属住宿费4,880元、家属误工费6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曾长期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并办理暂住证,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每年28,83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576,7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和原告李某系张××与原告李×章夫妇的子女,原告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每年20,992元为标准计算13年再折以50%的比例为136,448元,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每年20,992元为标准计算15年再折以50%的比例为157,440元;关于家属住宿费,系张××的丈夫及2个子女、2个舅舅共5人为办理丧葬事宜居住20日支出费用为4,880元。

被告榕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因许××系职务行为,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家属误工费表示无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两名原告的扶养年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调整;关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关于家属住宿费,只同意按照每日150元计算11日为1,650元。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家属误工费表示无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两名原告的扶养年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调整;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关于家属住宿费,只同意按照每日150元计算11日为1,6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榕辉公司系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案外人许××系被告榕辉公司工作人员。四名原告分别系案外人张××的母亲、丈夫、子女。2009年12月30日19时15分许,许××因执行被告榕辉公司职务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口时,适逢张××骑无号牌自行车沿徐公桥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许××驾车车头前部与张××骑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张××倒地受伤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等。2010年1月22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和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被告榕辉公司除支付四名原告现金5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四名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X镇X村X组X号,自2008年10月20日起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X镇徐公桥小区X号X室。江苏省昆山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证明于2010年1月10日办理张××的火化手续。

又查明,四名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再查明,2009年4月,被告榕辉公司为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30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四名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四名原告的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张××的暂住证及办证信息等,被告榕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本案中,两被告对于丧葬费、家属误工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死亡赔偿金,张××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原告所提主张尚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核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计算至18周岁的年限及上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关于家属住宿费,按照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限及一般出差住宿标准等,酌定为1,6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榕辉公司按照同等责任的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12,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榕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榕辉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87,589.40元;

三、被告上海榕辉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合计499,589.40元,扣除被告上海榕辉家具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449,589.40元由被告上海榕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1.15元,减半收取5,435.58元,由原告韦××、原告李×章、原告李×、原告李某负担1,134.03元,被告上海榕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30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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