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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村丁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署《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XX号土地及其上资产出租给被告,租赁费每年人民币(以下同币种)58,055元。2008年,原、被告对租赁项目及租赁费进行变更,重新签署了《租赁合同书》,租赁费变更为每年65,8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常拖欠租金。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就拖欠租赁费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尚欠租赁费355,840元,并承诺在2010年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421,680元;2、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18,20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2002年,原告使用被告的老厂房办小学,口头约定厂房的使用费与本案的租赁费相抵。2006年,村书记调换,原告要将厂房交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006年的租赁费,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将厂房交还。原告对对帐单上的欠租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对帐单只是为了配合村里的审计,且原告欠被告的房租大于原告的债权,2007年后所欠款项根据对帐单还没有到归还期限。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3501平方米集体土地,全年租金52,515元,另供电全年租金5,400元,供水全年租金140元,合计每年租金58,055元。本协议签订十天内支付全部租金50%后生效,其余租金在当年承租中期付清,以后每年一月份、七月份各付50%。租赁期限暂定五年,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期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租赁费每天按万分之五的罚息作为原告的赔偿金。

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XX号5.66亩集体土地。其中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1万元,合计每年56,600元;供电全年使用费9,000元;供水全年使用费240元,以上合计全年租赁费为65,840元。租赁实行先付后用,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二次,6月30日前付款32,920元,12月31日前付款32,920元。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收资金占用费,逾期六个月后加收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

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对帐单,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尚欠集体租金到2005年底232,000元,2007年底58,000元,2008年底65,840元,累计尚欠集体租金355,840元。后被告在该对帐上书面确认:2005年所欠款项,其中因有原因,另行处理,2007年后所欠款项,到2010年底前归还清。

2010年2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减少第2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3万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经营协议书》、《租赁合同书》、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的企业转制方面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经营协议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切实履行。虽然被告在对帐单上书面承诺2007年后所欠款项到2010年底前归还,但根据对帐单的形成过程,该承诺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帐单所涉全部欠租及2009年度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3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据此判决。至于被告提出的租金抵销问题,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村民委员会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421,68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村民委员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顺山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许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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